原告:佳木斯市宏源肉灌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陈良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肉灌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供货买卖关系,由被告销售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被告所得利润扣除后,将货款返还原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后,被告能够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2013年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返款,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返还货款。2017年1月1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的欠条一份。欠条对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拖欠的年份、产品的质量、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以及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之间建立供货买卖关系,由被告销售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被告所得扣除利润后,将货款返还原告。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38万元货款未返还。2017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货款38万元,产品质量、数量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定立书面供货买卖协议,但双方均已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说明被告对欠原告货款一事予以认可,故被告拖欠原告的38万元货款应予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标明了欠的是2013年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8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宏源肉灌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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