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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长顺、魏某某、许某某、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县和美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黑龙江鼎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博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光明社区2幢10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警官路裕发新城7栋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忠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桦川县和美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悦胜街华溪名苑4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许知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鼎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悦胜街华溪名苑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彭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博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知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许长顺、魏某某、许某某、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堃公司)、桦川县和美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黑龙江鼎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源公司)、黑龙江博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纪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许某某、被告天堃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忠邦、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顺、被告魏某某、被告和美公司、被告鼎鑫源公司、被告博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长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2、被告许长顺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利息,按月利率5.5‰计算罚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3、被告魏某某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许某某、天堃公司、和美公司、鼎鑫源公司、博某某公司对被告许长顺所负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1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许长顺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长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4.5‰,每月利息10,875.00元,按月支付。被告魏某某以其单独所有的一套商服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桦房他证桦字第20160241号他项权利证。被告许某某、天堃公司、和美公司、鼎鑫源公司、博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许长顺发放了以上借款,被告许长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许长顺仅支付了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拖欠至今。
许某某、天堃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付到几月份不确定,需要进一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为日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许长顺给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如被告许长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魏某某抵押房产(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幸福街华溪名苑二期2#楼000120,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桦字第2016000213号),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许某某、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县和美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黑龙江鼎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博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长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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