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光明社区2幢105号1-2层。法定代表人:王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执行案外人):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孙洪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撤销(2018)黑08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对第三人孙洪建所有的被执行车辆(黑D×××××号丰田牌越野)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黑0803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3日对该案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黑0803执4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孙洪建名下的黑D×××××号丰田牌越野车。第三人孙洪建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21日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书,对本院作出的(2016)黑0803执4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异议人已于2016年11月21日在原车主孙洪建手中购买涉案车辆,由于违章过多未过户,请求本院解除查封。2018年1月31日,被告姜某某再次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书及相关材料,将购车时间改为2016年9月19日。201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8)黑08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姜某某与第三人孙洪建之间在本院查封涉案车辆之前不存在买卖关系,系查封后第三人需资金周转所成立的抵押借款行为。现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姜某某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第三人也未曾将黑D×××××号丰田牌越野车抵押给被告;2.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份书面异议书中的购车时间即2016年9月19日是篡改的,其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涉案车辆,因该车违章过多未能及时过户。待被告处理完过户时才发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故提交异议申请。因异议书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书写,发生笔误将日期写错,故在第二份异议书中予以更正。孙洪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6)黑0803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黑08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姜某某与案外人李某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执行局递交的异议书(复印件)3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宏源公司所举证据五、2018年1月26日录像一、录像二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孙洪建向原告陈述其用自己名下黑D×××××号丰田越野车辆抵押借款的经过。经质证,姜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未经过当事人许可,其来源不合法。且该录像只是第三人孙洪建的一面之词,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是抵押贷款关系。孙洪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该组证据的取得未侵犯第三人的隐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宏源公司所举证据六、2018年3月8日录像一份。证明第三人孙洪建与被告姜某某是借贷关系,孙洪建用涉案车辆抵达担保办理借款30万元,双方并不是二手车买卖关系。经质证,姜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其异议意见与证据五相同。孙洪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五均作为视听资料,其内容合法、程序正当,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宏源公司所举证据七、孙洪建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姜某某将30万元借款扣除两个月利息18000元后,将282000元汇入案外人李某的个人账户,李某再扣除3000元停车费及相关手续费后将279000元汇入到孙洪建账户。经质证,姜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汇入孙洪建账户中的279000元并非如原告所述,其后会由证人证实该数额的出处。孙洪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七能够与证据五、证据六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宏源公司所举证据八、2018年3月10日录像一与录像二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姜建国(孙洪建妹夫刘国平的朋友)能够证明录像中孙洪建所述属实,再次详细回忆了办理借款的过程。孙洪建以车辆抵押借款,并非二手车买卖,且于2016年9月19日办理的借款已经还清。经质证,姜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姜建国未到庭参加质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孙洪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宏源公司所举证据九、案外人姜建国代刘国平(孙洪建妹夫)偿还利息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屏照片及孙洪建指认百姓汽车金融公司和富勤易贷佳木斯分公司现场照片各4张。证明孙洪建与姜某某确系借贷关系。经质证,姜某某对证据的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姜建国向李某转账,双方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孙洪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宏源公司所举证据十、2018年4月16日录像一份。证明第三人孙洪建在2016年9月19日借款确已还清,孙洪建履行了还款义务。该录像中,案外人郑林(富勤易贷公司员工)回忆了2016年11月份第三人孙洪建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的经过,能够证明孙洪建为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将车辆开到富勤易贷公司,用所贷借款偿还百姓汽车金融公司的借款。但因该车辆档案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孙洪建再一次以押车的方式向百姓汽车金融公司重新办理了30万元借款,用以偿还其在富勤易贷公司的借款。经质证,姜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孙洪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宏源公司所举证据十一、2018年4月10日录音、案外人陈凤奎以黑D×××××号车辆到百姓汽车金融公司办理借款过程的照片、车辆买卖协议原件(还款后已撕毁)、百姓汽车金融公司业务人员在车辆买卖协议背后的签字证据、借款转账记录、还款录像及利息还款转账证明各一份。证明百姓汽车金融公司办理借款只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不签订借款合同,与孙洪建办理借款的流程完全一致,符合佳木斯市汽车抵押借款操作惯例,同时证明案外人李某系百姓汽车金融公司员工。经质证,姜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孙洪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陈凤奎的借款过程,对于原告认为相类似的情况,则应相同之处理的观点,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8.宏源公司所举证据十二、姜某某的微信号。证明姜某某系汽车抵押借款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质证,姜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孙洪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姜某某系隆盛投资的工作人员,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宏源公司所举证据十三、证据十四、2018年4月27日录音、2018年5月4日录像一与录像二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孙洪建以出庭做伪证要挟原告接受其免除利息的要求。经质证,姜某某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录像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与本案无关。孙洪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通过第三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姜某某所举证据一、二手车交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系买卖合同,买车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价款为30万。经质证,宏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律效力,无法证明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孙洪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第三人所签,但其他均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合同的复印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否则不生证明效力。庭审中,姜某某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认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11.姜某某所举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照片各一张。证明第三人孙洪建系涉案车辆所有人,现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并向被告交付产权证书。经质证,宏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孙洪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孙洪建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系贷款关系,涉案车辆的手续及钥匙均是向贷款公司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孙洪建系车辆所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为车辆买卖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12.姜某某所举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某打款282000元,李某同日向第三人转账27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宏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证了原告主张的双方为借贷关系。孙洪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本院应被告姜某某之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欲证明2016年9月19日第三人孙洪建经其介绍,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姜某某,购车款为30万元。经庭审质证,宏源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涉案车辆在2013年以73万元购买,2016年在车辆行驶不足3万公里的情况下以30万的价格出卖,不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另外,根据银行交易清单显示,证人所述买车款为30万,但实际交易金额为279000元,证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姜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孙洪建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去证人处是为了办理贷款,而非卖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合理性,其证言与上述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宏源公司依据本院(2016)黑0803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3日对该案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黑0803执4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孙洪建名下的黑D×××××号丰田牌越野车。2017年12月28日,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书,对本院(2016)黑0803执4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异议人已于2016年9月19日在车主孙洪建手中购买涉案车辆,由于违章过多未过户,请求本院解除查封。201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8)黑08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车牌号为黑D×××××号丰田牌越野车的执行。另查明,案外人李某系百姓汽车金融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孙洪建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19日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通过案外人李某,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抵押合同的性质,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第三人孙洪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被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第三人孙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本庭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黑D×××××号丰田牌越野车被本院查封前,被告姜某某与第三人孙洪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姜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孙洪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姜某某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孙洪建存在二手车买卖行为。同时,第三人孙洪建证言、录像、照片、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某某与第三人孙洪建之间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合同的性质,故对被告姜某某主张其与第三人孙洪建买卖关系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姜某某与第三人孙洪建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第三人所有的黑D×××××号丰田牌越野车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8)黑08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