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罗某某
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罗某某、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333.31元;2、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3333.31元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3333.31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及按月利率10‰计算罚息);3、被告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刘某某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
两笔借款,被告刘某某以其个人名下两套住宅用房作抵押担保,且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借款合同7个月内的本金共计116666.69元及利息共计14000元,从2016年8月26日之后本金83333.31元及利息均未支付。
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且保证人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已停业,影响借款安全,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借款。
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自2016年8月26日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剩余的本息。
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理应偿还。
原告主张以剩余借款本金83333.31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及按月利率10‰计算罚息。
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两项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不超过年利率24%限制性的规定。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被告罗某某知情且同意用二人共同所有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
此两笔借款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签有保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有抵押合同,并对抵押合同中所涉两套住宅用房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抵押登记真实有效。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应以抵押物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项下约定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333.31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罗某某支付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某某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某、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自2016年8月26日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剩余的本息。
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理应偿还。
原告主张以剩余借款本金83333.31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及按月利率10‰计算罚息。
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两项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不超过年利率24%限制性的规定。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被告罗某某知情且同意用二人共同所有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
此两笔借款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签有保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有抵押合同,并对抵押合同中所涉两套住宅用房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抵押登记真实有效。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应以抵押物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项下约定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333.31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罗某某支付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某某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某、黑龙江银手杖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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