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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刘某、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刘某、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整;2、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月利率1.34‰计算的罚息;3、被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53727元;4、被告李某、刘某用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5、被告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45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被告李某以其单独所有的3套经营用房提供抵押担保,250万元由被告刘某以其单独所有的8套工业、仓储用房提供抵押担保,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两笔借款部分利息。2015年10月13日起,剩余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为其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4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18.66‰,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将按约定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2‰计收罚息;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每笔借款均以银行转账形式打入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内。两笔借款,其中200万元由被告李某以其单独所有的3套经营用房提供抵押担保(郊房权证东字第2010004462号、2010004463号、201000446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50万元由被告刘某以其单独所有的8套工业、仓储用房提供抵押担保(郊房权证东字第2011002207号、2011002208号、2011002209号、2011002211号、2011002212号、2011002213号、2011002214号、2011002216号),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偿还本金250万元的借款)及两笔借款部分利息,双方解除了被告刘某提供的6套抵押房屋的抵押手续,保留2套房屋继续抵押担保(郊房权证东字第2011002208号、2011002209号)。从2015年10月13日起,被告刘某某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两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偿还。从2015年10月13日起,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原告主张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月利率1.34‰计算罚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两项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不超过年利率24%限制性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刘某签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被告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有保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刘某应以抵押物价值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合同项下约定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按照
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3727元;
三、被告李某、刘某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
四、被告佳木斯联喜猪肉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刘某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铁亮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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