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
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栗某某
原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佳木斯市保卫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依照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基于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及专业技术人员、被告提供经营所需的医疗设备而确立的合伙合同关系,在合伙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按合伙合同处理。合伙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六年,六年后,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投入合伙经营的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伙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法院执行款22000元,该笔欠款系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61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合同到期后,未就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社区口腔合作欠款明细只是原告单方的记账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为合伙投入的牙科综合治疗仪(ST-D302型)5台,超声洁牙机(UTD-6型)1台,丹妮牙齿美白外置光源系统(DNX-TW-518B型)1台,气泵(465A型)4台所有权归原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所有;
二、被告栗某某返还原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代为偿还的执行款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承担1324元,由被告承担185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依照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基于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及专业技术人员、被告提供经营所需的医疗设备而确立的合伙合同关系,在合伙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按合伙合同处理。合伙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六年,六年后,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投入合伙经营的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伙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法院执行款22000元,该笔欠款系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61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合同到期后,未就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社区口腔合作欠款明细只是原告单方的记账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为合伙投入的牙科综合治疗仪(ST-D302型)5台,超声洁牙机(UTD-6型)1台,丹妮牙齿美白外置光源系统(DNX-TW-518B型)1台,气泵(465A型)4台所有权归原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所有;
二、被告栗某某返还原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代为偿还的执行款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承担1324元,由被告承担185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王天佳
书记员:周宏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