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8委5组)永安街。
法定代表人:谢大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申请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联公司称,申请人不服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5)佳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1、依法撤销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5)佳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申请时隐瞒了此笔借款已由他人偿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可撤销条件的规定,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机关正确裁决的证据,影响了仲裁机关的正确裁决,被申请人存在隐瞒案件事实行为,符合应申请撤销的条件,故依法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隐藏的(事实)证据是,申请人房屋开发施工之初需急缴税款1500000元,因申请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由和申请人合作的葛书志向被申请人借款1500000元缴纳税款,后合伙人葛书志及时偿还了此借款,因葛、赵之间还有几笔借款,葛讨要该笔借条未果,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和葛书志合作过程中的裂痕补办了申请人借款手续,隐瞒了葛书志已还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葛书志出具的说明为证,证明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1500000元借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通过葛书志偿还此笔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已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被申请人提供的1500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据是被申请人采取不当手段被办的,并未实际履行。另外,补充意见为,一、佳木斯仲裁委作出的(2015)佳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实体上存在错误。赵某某与国联公司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赵某某只向仲裁委提供了借款合同,而不能提供转款凭证等证据,因此,无法证明赵某某向国联公司履行了交付1500000元借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及证据规则,赵某某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赵某某未向仲裁委提供1500000元的财务支出或其他支出的票据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委就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显然证据不足,所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二、仲裁程序违法。本案在仲裁过程中,首席仲裁员一人单独为本案重要证人葛书志作的询问笔录,未在仲裁开庭时当庭出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仲裁庭以此笔录的内容为证据,否定了葛书志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该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所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综上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国联公司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既存在实体错误,又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赵某某称,一、申请人此次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在仲裁庭审时,申请人已作为证据向仲裁庭出示,被申请人也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仲裁裁决书第9页上数第二行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记载,所以,该份证据并没有在仲裁审理中被隐瞒,而且,被申请人不持有该份证据,无法实施隐瞒行为。二、书证“情况说明”,不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第一,该份书证的本意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500000元,用于支付地税税款,月息4.5分。后由于公司无力偿还,葛书志向被申请人偿还了1500000元,但由于葛书志与被申请人之前还有一笔债务未还,因此,被申请人明确告知葛书志这1500000元还款是对之前债务的清偿,而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正因为如此,被申请人才未将本案1500000元借款的相关凭证交还给申请人。以上意思表示在《情况说明》第4条的但书条款中写的非常清楚,而且在未尾处还有利率由4.5分降至3分的字样,如果该款已经偿还完毕,那么又何必强调减少利率呢。第二,该份书证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在此之后,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房屋抵债协议书》(仲裁第7页上数第6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1500000元借款继续履行。如果该笔债务已被葛书志偿还,申请人为何在偿还之后,又出具自相矛盾的协议书。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6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佳仲裁字第08号裁决:一、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1180000元;二、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1844400元(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4日计19个月,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570000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计54个月,以1844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1274400元,利息合计1844400元);三、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5日起以11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给付赵某某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案仲裁费51000元,由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人国联公司主张仲裁庭违法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赵某某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在仲裁过程中,首席仲裁员一人单独为本案重要证人葛书志作询问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但该笔录也未作为定案依据,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下发的(2015)佳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并没有依据葛书志的证言作出裁决。申请人国联公司的主张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娇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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