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辛宝成
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
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某分公司
桦南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宝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某分公司。
负责人常兴,该分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南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安公司)、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某分公司(以下称延某分公司)与被告桦南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质疑。对证据1、4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据2认为没有延某分公司印章,只有自然人签字,且未出示营业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3认为收据不完整,依合同法规定其他组织必须有营业执照才能刻制印章,延某分公司未出示营业执照,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系原告单方统计结果,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国安公司已授权延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对证据2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他款项均在原告所诉的30%工程款之外。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单方计算,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4、5认为原告所诉是根据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总造价的人工费和钢材款的30%,其余工程款有待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所诉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提出质疑,但均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欲证明的事实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依据,其他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被告在黑龙江省延某县城开发建设学府佳园综合楼工程。辛宝成、常兴以延某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并持有国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综合楼中8号、9号和10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每平方米1350元的固定单价方式结算,所需材料设备全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主体封顶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人工费和钢材款),剩余70%工程款用所建楼房折价支付;因动迁时间不确定,双方未约定竣工日期。合同乙方由延某分公司负责人辛宝成、常兴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国安公司延某分公司名义与哈尔滨万得凯新型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红砖和陶粒砌块的买卖合同,并加盖了延某分公司的印章。2015年5月19日,被告受委托在向延某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申报表上加盖了国安公司的印章。原告承建的8号楼建筑面积4168.85平方米,2014年10月27日封顶;9号楼建筑面积6444.68平方米,同年9月1日封顶;10号楼建筑面积7271.8平方米,同年10月1日封顶;配楼建筑面积367.8平方米,同年11月1日封顶。建筑面积合计18253.13平方米。被告按合同约定的30%已给付工程款4721014.61元,尚欠2671502.79元。原告施工的8号、9及10号号楼与配楼封顶后被告已接收,并已部分出售及动迁户部分回迁入住。2015年6月,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总造价(人工费和钢材款)30%的尚欠部分即2671502.79元,并按工程款日百分之一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虽然施工方是辛宝成和常兴个人签字,但其持有国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抑或该委托书是事后补办,亦说明国安公司追认了代理人的行为,且被告在与哈尔滨万得凯新型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红砖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延某分公司的印章。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申报表上加盖了国安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常兴在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国安公司。故其关于原告国安公司不具有本案合同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原理,公司分支机构虽然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因此,本案合同虽由自然人签订,但应由国安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延某分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国安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关于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施工建筑的工程已封顶,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已实际转移接收占有,并部分对外出售或回迁给动迁户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问题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其所称的楼房多处未按图纸施工,并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后果责任。双方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形成了按每平方米1350元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合意,根据《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法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关于应参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每平方米650元的定额标准结算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封顶后付清工程造价30%的人工费及钢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损失应从此日起算。双方约定的按未付工程款日百分之一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告要求调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南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2671502.7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其中8号楼欠款168384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9号楼欠款849080.79元,自2014年9月2日起;10号楼欠款1505079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配楼欠款148959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国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72元,由被告宝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虽然施工方是辛宝成和常兴个人签字,但其持有国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抑或该委托书是事后补办,亦说明国安公司追认了代理人的行为,且被告在与哈尔滨万得凯新型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红砖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延某分公司的印章。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申报表上加盖了国安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常兴在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国安公司。故其关于原告国安公司不具有本案合同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原理,公司分支机构虽然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因此,本案合同虽由自然人签订,但应由国安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延某分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国安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关于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施工建筑的工程已封顶,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已实际转移接收占有,并部分对外出售或回迁给动迁户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问题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其所称的楼房多处未按图纸施工,并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后果责任。双方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形成了按每平方米1350元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合意,根据《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法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关于应参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每平方米650元的定额标准结算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封顶后付清工程造价30%的人工费及钢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损失应从此日起算。双方约定的按未付工程款日百分之一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告要求调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南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2671502.7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其中8号楼欠款168384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9号楼欠款849080.79元,自2014年9月2日起;10号楼欠款1505079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配楼欠款148959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国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72元,由被告宝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里芊烁
审判员:吴玉海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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