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
许宁(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
吴建民(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栾某
沈某某
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市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和平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邢士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刘思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在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仲维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住桦川县。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栾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市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和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5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栾某和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和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为月息3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7日向二借款人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和13000000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栾某、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同意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保证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
贷款到期后,二借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本息,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自愿提出上浮利率为月息3.1%,自放款之日起均按此利率执行。
被告栾某作为保证人在此还款计划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
2015年8月3日,原告又与二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二借款人于2015年8月18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如果不能归还,二借款人将两公司名下的所有固定资产抵押给原告,并无条件办理抵押手续。
因几名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无异议。
被告沈某某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但是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部分违法,应予调整;根据沈某某和栾某出具的担保函内容如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的被告沈某某和栾某应为一般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时,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于2015年3月4日及2015年8月3日分别变更了还款期限和原约定的利息,并增加担保物,故保证人沈某某和栾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预扣了1500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453500元。
被告栾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据三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
证明问题:2014年11月,原告出借给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453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为月利息3分。
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转帐支付了上述借款,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
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合同约定利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沈某某质证意见:合同约定利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被告栾某、沈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
证明问题:2014年11月3日,被告栾某、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同意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沈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担保函内容来看,应为一般保证。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栾某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问题:2015年8月3日,原告与二借款人及栾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二借款人于2015年8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如不能归还,二借款人将二公司名下的所有固定资产抵押给原告,并无条件配合办理抵押手续,栾某在协议书上签名,证明对此情况保证人栾某是明知的,并且无异议。
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问题有异议,栾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受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使的是公司权利,此协议中未体现担保人字样,无法证明此协议有担保人存在。
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沈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栾某是受公司委托,是公司行为,担保人是否明知应以书面同意为生效条件,没有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应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组证据: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问题:二公司委托栾某处理自贷款发放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的一切事项,栾某在本案中的签字对二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沈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更能证明栾某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佳木斯市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佳木斯市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由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栾某、沈某某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函中明确约定二人作为该项贷款的保证人,为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份担保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且合法有效,故栾某、沈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另签订协议,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利率虽有所改动,但并未实际履行,故保证人栾某和沈某某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5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栾某、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栾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佳木斯市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佳木斯市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由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栾某、沈某某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函中明确约定二人作为该项贷款的保证人,为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份担保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且合法有效,故栾某、沈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另签订协议,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利率虽有所改动,但并未实际履行,故保证人栾某和沈某某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5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栾某、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栾某、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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