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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佳木斯三江温州批发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国义,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三江温州批发城。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友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宁福生,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第三人:宁福祥,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锻压机床厂退休工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第三人:宁晶(系宁福利之女),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第三人:宁振宇(系宁福利之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的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动迁协议改后的位置是明确的,如果变更为东侧的负一层,上诉人没有必要再增加4万元变更位置补偿费。第三人持有的动迁协议签订时间在上诉人之后,不应将已安置给上诉人的房屋判决给第三人。上诉人持有的动迁协议安置位置明确,上诉人已入住多年。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维持(2003)向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结果,即,1.判令被告温州城给原告安置温州城动迁安置楼南侧二单元一至二楼东开门,即该楼1-6号门朝东开南数第二门,不足面积部分以该楼住宅房屋按回迁协议面积安置费价格抵偿;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动迁补助费22569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3月,由被告温州城出资,一建开发公司施工始建“三江温州批发城动迁安置楼”。1999年6月29日,被告温州城及一建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141号动迁安置协议一份,原告公产建筑面积199.5平方米营业用房被动迁。协议规定回迁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原地安置,一、二层立体分配,位于楼南侧,回迁安置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原告的房屋被动迁后,2000年7月27日被告温州城以新楼图纸无南侧用户安置为由,与原告协商改变安置位置为东开门1-2号并给付原告位置变更补偿费40000元。原告原所长赵喜林在141号动迁协议上补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原告已于2000年7月20日从温州城领取安置改位费40000元。与原告所签订的141号动迁安置协议上同时规定了人员工资及临迁补助费给付方法。据被告温州城提交的新楼平面设计图表明,安置楼南侧未设计安置给原告的户型及面积,而改位后的房屋为该楼东侧负一层。2001年4月21日,被告温州城与一建开发公司之间签订“三江温州批发城动迁安置楼《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动迁费由温州城执行补偿;工程不按期交工,出现延期进户及进不了户所发生的动迁补助费由一建开发公司负责;新楼竣工时间为2001年11月31日;回迁安置户为25户,后附回迁户明细表中,原告商业局招待所未标注回迁层数。又查明,宁福生、宁福祥、宁福利(以下简称宁氏三兄弟)在佳木斯市××区××组,自有私产砖瓦结构房屋365.5平方米,违建房84.44平方米。2000年8月15日,温州城动迁宁氏三兄弟的房屋,建动迁安置楼,双方签定了《动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温州城在就地新建的动迁安置楼系厢楼,最南侧一至三层的建筑面积520.90平方米安置宁氏三兄弟,1-2层为营业房,三层为住宅,超出原告拆除面积部分,由宁氏三兄弟补差价款12万元买下,进户时间为2002年2月15日。动迁安置楼工程于2003年10月完工后,宁氏三兄弟没有得到安置,故于2005年诉讼至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8日作出(2005)佳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木斯温州城动迁安置综合楼南侧一、二楼门市房1-4号(门朝南开)、1-6号(门朝东开,南数第二门)、三楼3-2号、3-3号住宅于判决生效后安置给原告宁福生、宁福祥、宁福利。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下发(2008)黑法执指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动迁安置纠纷一案,由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8月27日,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法执受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判决房屋予以续封。现(2005)佳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再审中。另查明,2003年7月11日,佳木斯市委市政府驻温州城回迁楼推进领导小组下发关于“温州城动迁安置楼”收尾工作相关事宜的会议意见,明确一建开发公司资质已被取消,同时不具备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资格,经市委督办室领导协调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下发给一建建筑公司所属的万基开发公司,一切进户手续及印件均由万基开发公司出据。办理出售房屋的进户手续时,必须经由一建建筑公司总经理牟国有审查签字,否则不予承认。2003年8月10日,市委、市政府驻温州城回迁楼推进领导小组又下发关于“温州城动迁安置楼”动迁户安置的实施方案,明确1-13号196.6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一分为二,每户98.3平方米,将其中一户分配给商业局招待所,商业局招待所面积不足部分,在地下室(9)-(15)轴解决178.5平方米。将向阳法院判决的1-6号面积为141.36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收回,分配给宁福生。现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现原告仍坚持要求安置1-6号房屋,不同意安置在负一层或以经济补偿形式回收其动迁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取得许可联合实施动迁原告的房屋并盖建后,应按动迁安置协议履行对原告回迁安置及动迁补助的发放义务。但因安置楼无南侧用户安置,经过被告与原告协商改变安置位为东开门的房屋实为该楼东侧负一层房屋,原告收取了位置变更补偿费,现原告不同意安置在负一层,又无其它房屋可供安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又不同意被告以经济补偿形式回收其动迁房屋,原告要求安置的1-6号房屋应按动迁安置协议安置给他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安置温州城动迁安置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回迁安置房屋无法实现,回迁安置时间最终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动迁补助费金额暂时无法准确计算数额,故待原告另案主张相应权利时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城给原告安置温州城动迁安置楼及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动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主张安置温州城动迁安置楼1-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0元、保全费4700元,由原告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2017)黑08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与被上诉人佳木斯三江温州批发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宁福生、宁福祥、宁晶、宁振宇动迁安置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宁福生等人因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裁定再审,再审追加宁福生等人为第三人,并于2005年1月作出(2004)向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黑08民监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黑08民再1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黑08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是被动迁人,上诉人持有的动迁协议确定的安置位置和改位安置位置均表述不明确,安置位置仅表述为楼南侧,而二单元并非位于楼南侧;第三人持有的动迁协议的安置位置是明确的,安置位置位于楼南侧一至三层520.90平方米;市委、市政府驻温州城回迁楼推进领导小组下发关于“温州城动迁安置楼”动迁户安置的实施方案中明确1-13号196.6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一分为二,其中一户安置给上诉人,1-6号房屋位于三单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应安置在温州城动迁安置楼1-6号房屋不成立。该安置楼已无可安置房屋,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上诉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对上诉人主张安置房屋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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