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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向某(东)区小某某幕墙辅料经销处与盐城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向某(东)区小某某幕墙辅料经销处,住所地:佳木斯市红旗家苑A楼4号门市。
业主:孙飞,该经销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段登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市向某(东)区小某某幕墙辅料经销处与被告盐城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孙飞及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购货款79607元及利息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起,被告在白金湾工地施工,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幕墙辅料,合计价款20余万元。期间,被告也曾分期给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5.5万元现金支票一张,但因被告帐户没钱,原告未能支取。2014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幕墙辅料等材料并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货款,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间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材料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利息6600元低于依据该标准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向某(东)区小某某幕墙辅料经销处货款79607元及利息6600元,共计86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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