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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
戚贺俊
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佳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贺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赛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睿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1)迎执异字第2-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2007年6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金赛尔公司签订了00-03001-84的资产转让合同,其中包括佳木斯市手套厂的债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于2007年6月26日资产包转让公告,2007年6月13日,对佳木斯手套厂整体债权,通过公开竞卖方式由金赛尔公司受让。卷宗中有2009年7月5日金赛尔将原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工商银行哈变更为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项  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本案债权的转让是执行案件中的债权转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具体计算方法中已经列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公式,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因此,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有据,并没有侵犯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的合法利益。异议人称本案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间。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长期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足以使债权人形成其已经放弃期限抗辩的合理预期,且其提出异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将申请执行的期限改为二年。这种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精神处理,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支持。异议人称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物,查封被执行人中鼎公司房产时该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的房地产已经被中鼎公司开发。因此执行法院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异议人称,从不送达法律文书,该送达给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的法律文书均已送达。异议人称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中鼎公司相互勾结,侵害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的利益。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1月7日已依法以(2011)迎执字第2-6号裁定追加协助义务人中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限期中鼎公司在开发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的房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并没侵害三建公司的利益,是依照法律和法律程序进行的。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项  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称,1、法院执行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侵犯了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的合法利益,应予以纠正;2、本案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间;3、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无效;4、从不送达法律文书,执行程序违法。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答辩,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复议。
被执行人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1、关于应否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对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执行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依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佳经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1995)佳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1995)佳法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2、关于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此问题,本院在(2013)黑林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处理,且在此后执行法院一直在执行当中,故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3、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无效问题。该协议,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项少于申请复议人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并未损害申请复议人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权益,故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有效;4、关于执行法院从不送达法律文书,执行程序违法问题。此问题,本院在(2013)黑林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处理,此后执行法院并未有送达法律文书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1、关于应否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对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执行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依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佳经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1995)佳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1995)佳法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2、关于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此问题,本院在(2013)黑林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处理,且在此后执行法院一直在执行当中,故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3、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无效问题。该协议,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项少于申请复议人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并未损害申请复议人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权益,故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有效;4、关于执行法院从不送达法律文书,执行程序违法问题。此问题,本院在(2013)黑林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处理,此后执行法院并未有送达法律文书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向某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

审判长:张嵩
审判员:秦振海
审判员:何万斗

书记员:毛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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