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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彭某酿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彭某酿酒有限公司
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杏林人家。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彭某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四丰街5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彭某酿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生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6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被告以其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四丰园艺场证号为佳国用(0)第20071038号面积28880.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做抵押。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暂按2778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彭某酿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永革账户汇款2703070.70元,部分履行了该借款合同。
在此期间被告因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总计借款4703070.70元。
2013年、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3619800元。
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单方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463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及合同。
2012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为获得该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于2012年12月10日由单位职工王福侠将300万元和1485500元现金存入周永革账户,随后再将上述款项合计4485500元转回王福侠账户,称这样转账是单位做账用。
随后在同一时间又分两次向被告周永革账户转款463万元,并安排周永革将此款转到原告公司职员李春梁名下。
李春梁收到钱款后又在2012年12月10日当日向李坤转付300万元、向王福侠转款163万元。
故原告提供的王福侠的存款凭证实际上是原告向周永革付钱,周永革收到钱后马上通过李春梁和李坤将钱还给了原告,该笔借款根本没有被周永革及被告实际占用、使用过,如果为真实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以前的账目还没有结算清楚,完全没有必要这样转账,被告根本没有依据该合同取得借款,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借款合同虽然没有履行,但被告承认此前向原告借款4703070.70元的事实,现已偿还3619800元,希望原告尊重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主张应有的债权。
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虽然系双方签订,但为虚拟合同不能成立,即便该合同成立,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也高于国家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
证据三、抵押合同及股东会议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28880.93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二张。
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463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城借记卡对账簿一本(卡号:xxxx6号)。
证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703070.70元,本案诉争的事实是以前的借款演化而来,不是后期发生的463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证明不了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支付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是463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回执共十六张。
证明:被告原借300万已经偿还了3619800元,现在确实还存在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带红章的八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它八张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的是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而被告的这些证据都是原告起诉之前一、二年内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三、中国银行存折一本(存折号:23101078709)、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十份。
证明:2014年12月10日转款记录,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2014年12月9日签属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在王福侠将463万分二次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永革账户内,应原告的要求周永革将上述二笔款项又转回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春梁处,李春梁将上述款项转给李坤300万,转给王福侠163万。
该笔借款根本没有实际履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应被告的请求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63万元,这一事实客观存在。
李坤、李春梁均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在交易单中已经明确体现,至于借款转给他人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永革向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福侠转账448万元,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福侠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永革转账463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举证周永革向李春梁转账463万元的证据,欲证明该笔借款又转回原告公司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春梁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借款又转回原告处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被告以其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四丰园艺场,证号为:佳国用(0)第20071038号,面积28880.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6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对于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彭某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6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2元,由被告黑龙江彭某酿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对于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彭某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6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2元,由被告黑龙江彭某酿酒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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