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杏林人家。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彭某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四丰街523号。法定代表人汪淑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革(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军苑一号1单元1602号。
上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彭某酿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12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7)黑0803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17)黑0803民再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周永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拒绝提供3619800元已还款的转账凭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法律依据不足。首先,还款凭据的举证责任应分配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其次,对于已还款的凭据,当事人在另一案件原审期间已经提交,再审判决未对该部分基本事实进行审理有误,应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审理,据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再8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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