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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刘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与被告刘某、刘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诚公司、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刘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立新将其单独所有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育才社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1201509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201507989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某、刘立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C第(150730)号《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66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刘立新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育才社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12015097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201507989号。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66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未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刘某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本金数额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但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借款合同约定:还息为贷款发放日,可以推定借款本金不是6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被告刘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3%。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立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立新自愿将其所有,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育才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12015097号,建筑面积54.00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刘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20150798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人员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6年2月,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刘某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一份、收条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在案佐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限制,对于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的已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未付利息,依律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立新为被告刘某的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利设立生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依法享有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称借款本金不实,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如被告刘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被告刘立新抵押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育才社区,建筑面积54.00平方米的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12015097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玉斌 人民陪审员  俞 瑶 人民陪审员  何智敏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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