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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向阳区恒祥建筑安装施工队与佳木斯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恒祥建筑安装施工队,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北段。经营者:杨玉法,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市第一中学,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阚学章,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恒祥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3307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98年起原告带领工程队为被告校园工程进行维修改造施工任务,多年施工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所以没有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2009年完成工程量总造价合计1633070.33元,上述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佳市一中辩称:2007年至2009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981801.81元,被告已给付8975406元,尚欠余款6395.81元。2009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149000元,已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大部分结算完毕,仅拖欠6395.81元。原告仅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作为依据来认定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属证据明显不足,且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9年间,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佳木斯市第一中学校园维修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406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0000元,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财务帐记载拖欠原告工程余款6395.81元未给付。另查明,2010年1月6日佳木斯市审计局作出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确认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佳一中第一校区和三校区维修改造项目,审定金额为1633070.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书二份及被告提供的收据十张、发票四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房屋维修作业施工资质,组织施工队向被告单位承包校区维修改造项目,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7月、10月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及2010年佳木斯市审计局作出的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予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633070.33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辩称被告在2009年年底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包括原告诉请在内的大部分工程款,仅拖欠原告工程余款6395.81元未给付,并向法庭提供了收据及转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如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多笔工程款不包括诉请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应当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出对施工工程总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33070.33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其拖欠原告工程款6395.81元,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恒祥建筑安装施工队(以下简称恒祥建筑队)与被告佳木斯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佳市一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恒祥建筑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彭喜刚,被告佳市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穆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恒祥建筑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彭喜刚,被告佳市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佳木斯市向阳区恒祥建筑安装施工队工程款639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8元,由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恒祥建筑安装施工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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