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安某塑钢门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煤机厂西大墙。
经营者:曲春彬,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平安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名河丽都小区项目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社区。
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安某塑钢门某某(以下简称安某门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汉、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塑钢窗款611703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61170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以万基公司名河丽都工程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带料加工塑钢窗,结算面积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单价560元/㎡,工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塑钢窗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制作加工,并在规定时间内安装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塑钢窗款631703元。因未能按期付款,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以名河丽都小区A#**室、面积130.02㎡房屋抵偿欠款575989元,并于2014年4月给付现金20000元,但因该房屋另售他人,故未能实际抵偿。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以学城名筑小区A#**室、面积77㎡房屋抵偿欠款274120元,并就余款338583元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4月末还清,但该抵偿房屋仍未兑现,且欠款611703元至今未予给付。名河丽都小区系王某某以万基公司名义开发,二被告为挂靠关系,故万基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合同约定的三玻弯钢园塑窗(单价560元/㎡),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并加工了普通塑窗(单价280元/㎡),结算后的塑钢窗总价款为631703元,并自认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给付欠款20000元,至今尚欠611703元。虽普通塑窗的加工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加工制作与安装,从被告出具的收据、商品房认购书、欠条来看,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收据、欠条所载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相互印证,应视双方已对塑钢窗款结算一致,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于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虽被告万基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尚未真正验收,但对该小区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而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曲某某认购房屋的方式抵偿欠款,应视该抵帐行为发生时已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该日即为被告应当给付塑钢窗款之日。而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因该抵偿行为并未实际兑现,被告确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3年11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万基公司称王某某为工程的实际开发人,并提供与王某某签订的开发工程项目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名河丽都小区工程项目对外发生债权债务与万基公司无关。但万基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王某某,允许王某某挂靠并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挂靠开发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虽其主张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合同中的印章不真实,但本案欠款确因名河丽都小区工程建设产生,而被告万基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安某塑钢门某某欠款611703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61170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9元,由被告王某某、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琼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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