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方东昕,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该区法制办副主任。被告:佳木斯隆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沿江路789号。法定代表人:吕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政府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下属第四小学地块开发建设,补偿原告8666591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0年和2013年两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55000元,余款461159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4611591元及利息1034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佳木斯隆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本案应由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政府与被告佳木斯隆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佳木斯隆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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