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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前进区鸿某防水建材经销处与杨同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鸿某防水建材经销处,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328号。
经营者:夏玉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戚帅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同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依兰镇。

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鸿某防水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鸿某经销处)与被告杨同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某经销处委托代理人戚帅帅、王振国,被告杨同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同意支付到期货款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鸿某经销处经营者夏玉文与杨同意系同乡关系,2015年杨同意找到鸿某经销处经营者夏玉文,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杨同意分批次在鸿某经销处赊购防水材料。截至2016年2月15日,杨同意为鸿某经销处经营者夏玉文出具27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7月19日偿还货款。但到期后,鸿某经销处多次找到杨同意索要欠款,杨同意均未给付,故鸿某经销处诉至本院,请求杨同意给付欠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同意承认鸿某经销处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杨同意承认鸿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杨同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鸿某经销处欠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92元,减半收取2,737.46元,保全费1,911.64元,均由杨同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波

书记员: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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