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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前进区荣某健康洗衣与佳木斯市向阳区三信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荣某健康洗衣,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中段。负责人:刘佳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三信宾馆,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号。负责人:孙桂英。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洗涤费203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布草洗涤”业务关系,被告将宾馆的布草送至原告处进行洗涤,并且口头约定了洗涤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洗涤费。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将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洗涤费用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加盖公章,之后双方又发生了新业务,被告也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洗涤费未果,截止原告主张权利时止,被告共拖欠洗涤费203285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及欠据2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欠洗涤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荣某健康洗衣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三信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信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布草”交由原告清洗,并口头约定了洗涤费用,被告按此约定已支付部分洗涤费用,双方虽未签订相关合同,但根据实践、不要式合同的特点,原、被告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义务。原告在按照标准提供了完善服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洗涤费用,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7月止,21个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洗涤费203285元,其拖欠洗涤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三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荣某健康洗衣洗涤费203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三信宾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斌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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