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孙某某
郑毅(郑海然长子)
郑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
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孙某某(郑海然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郑毅(郑海然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郑某(郑海然长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告齐某某,第三人孙某某、郑毅、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因第三人孙某某、郑毅、郑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28日,恢复诉讼。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宏宇,第三人郑毅、郑某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齐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建筑面积373.5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字第2008008967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齐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按揭贷款购买原告开发的长安广场D座,建筑面积373.55平方米,一至三层门市房一处(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8008967号)。
被告在交完首付款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原告返还被告购房首付款,并偿还银行贷款,但是产权证仍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
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了售房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交通银行。
为履行合同,原告在2013年1月5日提前还清银行贷款。
2013年5月14日,被告突然给交通银行发函,要求交通银行将购房款1758010元汇入指定的个人账户。
被告齐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孙某某、郑毅、郑某述称,第三人系案外人郑海然法定继承人。
2008年3月27日,郑海然与北京鸿泰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签订《营业用房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鸿泰公司将依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佳法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的,由原告开发的长安广场D座南数紧邻高层东西两侧各第1、2、3号一至三层共6户门市房,以98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海然,并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
因郑海然不具备贷款资格,以齐某某名义为郑海然办理南数第2门一至三层门市房按揭贷款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郑海然将首付款1064360元及贷款990000元支付给鸿泰公司。
齐某某对以其名义为郑海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按揭贷款的事实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
2013年1月11日,第三人以齐某某名义委托案外人王忠祯与交通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交通银行,总计价款5790025元。
2013年1月14日、2月1日,交通银行按约定将购房款总价款的60%,计3474015元分两次划入原告账户,原告收到该款后,拒不返还给第三人。
因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郑海然,且郑海然已经去世,应由第三人继承,故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产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齐某某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单位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7日)。
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贷款的事实,原告已经还清贷款。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2013年1月17日还款主体是新千禧家私城,与原告无关;2013年1月8日还款确实是由原告偿还的,但还款的目的是因为解除贷款抵押;另外原告只提交二份凭证,证明不了诉争房产的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声明一份。
证明被告齐某某声明房屋不是自己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该房产是被告齐某某代郑海然购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声明是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张洪书写信一封、购房协议终止结算单一份、支付张洪购房款明细表一份。
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张洪之间的购房协议、购房协议终止结算单都能够证明房屋实际购买人是郑海然,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外人张洪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支付张洪购房款明细表及凭证一份。
证明原告近年支付张洪购房款明细,虽然付款人是郑海然,但钱都是由原告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并且都是张洪给郑海然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原告将收据入账,不能证明原告替郑海然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2013年2月28日原告公司董事长办公会议记要一份、决算书一份。
证明郑海然去世后,王兆全给公司的管理人员召开会议,主要内容是进行财务结算。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形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计报告、供应商明细账、原告支付张洪工程款(房款)明细表各一份。
证明通过审计报告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公司财务明细的真实性;供应商明细账证明原告与张洪合作是从2002年开始的;结算报告证明郑海然在合作期间与张洪发生的往来。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供应商明细表、支付张洪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审计报告证明不了账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委托审计机构所做的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对于供应商明细账、原告公司支付张洪工程款明细表因系原告单方形成,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八、原告公司以个人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情况明细表一份。
证明原告公司管理混乱,以个人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有二十多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身份证、户口本、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第三人与郑海然之间的关系,郑海然于2012年12月病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以福泰长安D座从南数紧邻高层的、东西两侧第1、2、3号一至三层共6户门市抵偿给鸿泰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2008年3月27日郑海然与鸿泰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房处置协议书》一份。
证明鸿泰公司将依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佳法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的、原告开发的长安广场D座从南数紧邻高层的、东西两侧第1、2、3号一至三层共6户门市房以98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海然,并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2006年10月1日佳木斯市兴城集团公司与北京鸿泰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处置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告同意配合鸿泰公司为6户门市房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所需的销售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购房协议终止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郑海然与鸿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郑海然是代表原告在履行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外人张洪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六、被告齐某某在工行长安支行以诉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材料一套(包括营业用房转让协议书、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二手房交易监管资金划转付款委托书及解冻通知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证明被告从工行长安支行贷款990000元,被告将首付款1064360元及贷款990000元支付给鸿泰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齐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签订的《房产权属确认协议书》一份。
证明齐某某确认诉争房产归郑海然及孙某某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房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齐某某未出庭,故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6月23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佳法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以福泰长安D座面临长安广场南数1、2、3门及以上三户分别间隔的通向金街一至三层门市房,面积约2500平方米抵债,案外人鸿泰公司对上述六户房产拥有处置权。
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鸿泰公司签订《房屋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允许鸿泰公司处置上述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的销售手续。
2008年3月27日,郑海然作为代表与鸿泰公司签订《营业用房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鸿泰公司将依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佳法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的、原告开发的长安广场D座南数紧邻高层的、东西两侧第1、2、3号一至三层共6户门市房以98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海然等人,并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
另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齐某某与鸿泰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鸿泰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齐某某,被告自筹资金1064360元,从工行长安支行贷款990000元,共计2054360元交付鸿泰公司。
2008年8月6日,被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照(产权证号:佳房字第2008008967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其他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产权登记推定。
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完首付款后,双方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并返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故诉争房屋仍然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从案外人鸿泰公司购买了诉争房屋,并非从原告处购买,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解除购房合同协议及首付款返还收据,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但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仅此不能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
第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案外人郑海然所购,仅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与北京鸿泰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虽郑海然以代表身份同鸿泰公司签订《营业用房处置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第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郑海然所有,第三人依继承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提供的齐某某个人声明,因被告齐某某未参加庭审而无法核实该个人说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且被告齐某某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如被告齐某某认可此个人声明,其可自行到产权机构办理过户手续,无需进行诉讼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孙某某、郑毅、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33元,由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622元;第三人孙某某、郑毅、郑某承担10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单位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7日)。
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贷款的事实,原告已经还清贷款。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2013年1月17日还款主体是新千禧家私城,与原告无关;2013年1月8日还款确实是由原告偿还的,但还款的目的是因为解除贷款抵押;另外原告只提交二份凭证,证明不了诉争房产的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声明一份。
证明被告齐某某声明房屋不是自己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该房产是被告齐某某代郑海然购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声明是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张洪书写信一封、购房协议终止结算单一份、支付张洪购房款明细表一份。
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张洪之间的购房协议、购房协议终止结算单都能够证明房屋实际购买人是郑海然,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外人张洪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支付张洪购房款明细表及凭证一份。
证明原告近年支付张洪购房款明细,虽然付款人是郑海然,但钱都是由原告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并且都是张洪给郑海然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原告将收据入账,不能证明原告替郑海然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2013年2月28日原告公司董事长办公会议记要一份、决算书一份。
证明郑海然去世后,王兆全给公司的管理人员召开会议,主要内容是进行财务结算。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形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计报告、供应商明细账、原告支付张洪工程款(房款)明细表各一份。
证明通过审计报告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公司财务明细的真实性;供应商明细账证明原告与张洪合作是从2002年开始的;结算报告证明郑海然在合作期间与张洪发生的往来。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供应商明细表、支付张洪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审计报告证明不了账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委托审计机构所做的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对于供应商明细账、原告公司支付张洪工程款明细表因系原告单方形成,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八、原告公司以个人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情况明细表一份。
证明原告公司管理混乱,以个人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有二十多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身份证、户口本、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第三人与郑海然之间的关系,郑海然于2012年12月病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以福泰长安D座从南数紧邻高层的、东西两侧第1、2、3号一至三层共6户门市抵偿给鸿泰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2008年3月27日郑海然与鸿泰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房处置协议书》一份。
证明鸿泰公司将依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佳法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的、原告开发的长安广场D座从南数紧邻高层的、东西两侧第1、2、3号一至三层共6户门市房以98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海然,并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2006年10月1日佳木斯市兴城集团公司与北京鸿泰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处置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告同意配合鸿泰公司为6户门市房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所需的销售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购房协议终止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郑海然与鸿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郑海然是代表原告在履行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外人张洪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六、被告齐某某在工行长安支行以诉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材料一套(包括营业用房转让协议书、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二手房交易监管资金划转付款委托书及解冻通知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证明被告从工行长安支行贷款990000元,被告将首付款1064360元及贷款990000元支付给鸿泰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齐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签订的《房产权属确认协议书》一份。
证明齐某某确认诉争房产归郑海然及孙某某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房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齐某某未出庭,故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6月23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佳法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以福泰长安D座面临长安广场南数1、2、3门及以上三户分别间隔的通向金街一至三层门市房,面积约2500平方米抵债,案外人鸿泰公司对上述六户房产拥有处置权。
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鸿泰公司签订《房屋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允许鸿泰公司处置上述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的销售手续。
2008年3月27日,郑海然作为代表与鸿泰公司签订《营业用房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鸿泰公司将依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佳法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的、原告开发的长安广场D座南数紧邻高层的、东西两侧第1、2、3号一至三层共6户门市房以98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海然等人,并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
另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齐某某与鸿泰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鸿泰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齐某某,被告自筹资金1064360元,从工行长安支行贷款990000元,共计2054360元交付鸿泰公司。
2008年8月6日,被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照(产权证号:佳房字第2008008967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其他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产权登记推定。
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完首付款后,双方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并返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故诉争房屋仍然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从案外人鸿泰公司购买了诉争房屋,并非从原告处购买,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解除购房合同协议及首付款返还收据,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但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仅此不能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
第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案外人郑海然所购,仅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与北京鸿泰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虽郑海然以代表身份同鸿泰公司签订《营业用房处置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第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郑海然所有,第三人依继承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提供的齐某某个人声明,因被告齐某某未参加庭审而无法核实该个人说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且被告齐某某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如被告齐某某认可此个人声明,其可自行到产权机构办理过户手续,无需进行诉讼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孙某某、郑毅、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33元,由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622元;第三人孙某某、郑毅、郑某承担10311元。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周宏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