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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郑某
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告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5月22日、10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郑某与案外人孙丽霞、郑慧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28日,恢复诉讼。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宏宇,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建筑面积476.3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字第2009030339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紧张,借用被告名义将原告开发的诉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佳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佳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
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售房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交通银行,为了履行合同,原告提前归还了工行佳东支行的贷款。
2013年5月14日,被告给交通银行发函,要求交通银行将购房款2953494元汇入其指定账户。
原告认为被告公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原告管理漏洞,意欲侵吞原告资产。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郑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合法购买并办理了产权证照,被告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佳房权证向字第2009030339号)。
证明诉争房屋的状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8日,此时诉争房屋没有建成,双方买卖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与合同是同一时间出具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长安广场配套工程C、D座商住楼建设协议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在2004年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2009年才经验收的,所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2009年诉争房屋竣工验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凭竣工验收合格前诉争房产也可以进行销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佳木斯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公室公章,故对该证据予真实性以确认。
证据六、记账凭证三份。
证明原告实际偿还了诉争房产的银行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屋贷款是由佳木斯新千禧家私城收入偿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3年12月25日黑龙江新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帐户上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购房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财务状况,会计师事务所以原告自己形成的财务报表及账本为依据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证人孙海涛出庭作证。
证明被告父亲给证人诉争房屋的购房手续,由证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被告是否交纳了购房款。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九、2012年7月10日新千禧与案外人何洪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诉争房屋由新千禧电子城与何洪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新千禧电子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求原告出具证据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出具证据原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十、备忘录一份。
证明新千禧电子城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备忘录中所指的新千禧电子城经营场所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个体档案(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公司将包括诉争房屋整体出租给新千禧电子城经营者王忠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为不同目的出具多份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对,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佳木斯新千禧电子城与案外人胡宝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名下的房产均由佳木斯新千禧电子城出面进行经营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产权证照一份、房屋档案一套。
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结算单,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为了少交房屋维修基金,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从2009年变更为2003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首付款收据二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
证明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借给原告用来抵押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与原告调取的购房合同是一致的,原告方并没有实际收到被告购房款,原告为了办理贷款而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系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系予以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兴城公司截至2013年5月13日向信用社贷款应还利息统计表一份。
证明除讼争房产外,被告还有其他六处房产均抵押给信用社为原告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明,2009年9月诉争房屋就由被告进行出租。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后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租赁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何洪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与何洪广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王忠祯针对其出具的备忘录形成过程进行的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忠祯单方出具的说明不具有法定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说明系王忠祯单方出具的,故对该说明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福泰长安小区D楼北侧3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67.37平方米)以6573906元价格出卖给被告。
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款3373906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又补缴房款200000元。
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与工行佳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佳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
2009年12月16日,工行佳东支行依被告授权将3000000元贷款转入原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xxxx2)。
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96405元,原告给被告出具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以上述购房手续办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2009030339)。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其他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产权登记推定。
本案中,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开发单位,其主张被告并没有实际交纳购房款,原告只是借用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
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未交纳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被告郑某在购买诉争房屋后分别同案外人李英德及何洪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诉争房屋对外出租,由被告郑某收取房租。
原告借用被告所有的诉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原告使用银行贷款,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该抵押贷款行为不能改变被告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综上,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28元,由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8日,此时诉争房屋没有建成,双方买卖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与合同是同一时间出具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长安广场配套工程C、D座商住楼建设协议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在2004年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2009年才经验收的,所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2009年诉争房屋竣工验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凭竣工验收合格前诉争房产也可以进行销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佳木斯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公室公章,故对该证据予真实性以确认。
证据六、记账凭证三份。
证明原告实际偿还了诉争房产的银行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屋贷款是由佳木斯新千禧家私城收入偿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3年12月25日黑龙江新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帐户上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购房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财务状况,会计师事务所以原告自己形成的财务报表及账本为依据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证人孙海涛出庭作证。
证明被告父亲给证人诉争房屋的购房手续,由证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被告是否交纳了购房款。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九、2012年7月10日新千禧与案外人何洪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诉争房屋由新千禧电子城与何洪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新千禧电子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求原告出具证据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出具证据原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十、备忘录一份。
证明新千禧电子城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备忘录中所指的新千禧电子城经营场所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个体档案(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公司将包括诉争房屋整体出租给新千禧电子城经营者王忠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为不同目的出具多份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对,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佳木斯新千禧电子城与案外人胡宝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名下的房产均由佳木斯新千禧电子城出面进行经营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产权证照一份、房屋档案一套。
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结算单,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为了少交房屋维修基金,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从2009年变更为2003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首付款收据二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
证明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借给原告用来抵押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与原告调取的购房合同是一致的,原告方并没有实际收到被告购房款,原告为了办理贷款而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系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系予以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兴城公司截至2013年5月13日向信用社贷款应还利息统计表一份。
证明除讼争房产外,被告还有其他六处房产均抵押给信用社为原告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明,2009年9月诉争房屋就由被告进行出租。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后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租赁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何洪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与何洪广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王忠祯针对其出具的备忘录形成过程进行的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忠祯单方出具的说明不具有法定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说明系王忠祯单方出具的,故对该说明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福泰长安小区D楼北侧3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67.37平方米)以6573906元价格出卖给被告。
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款3373906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又补缴房款200000元。
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与工行佳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佳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
2009年12月16日,工行佳东支行依被告授权将3000000元贷款转入原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xxxx2)。
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96405元,原告给被告出具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以上述购房手续办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2009030339)。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其他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产权登记推定。
本案中,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开发单位,其主张被告并没有实际交纳购房款,原告只是借用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
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未交纳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被告郑某在购买诉争房屋后分别同案外人李英德及何洪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诉争房屋对外出租,由被告郑某收取房租。
原告借用被告所有的诉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原告使用银行贷款,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该抵押贷款行为不能改变被告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综上,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28元,由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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