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德祥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兆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郑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郑毅、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原告佳木斯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891元,减半收取计14446元,由原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志辉 审 判 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解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