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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德祥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马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以邮寄送达不到为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致使上诉人因无法知晓被起诉而无法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参加复庭审理,但又以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拒绝上诉人质证的请求。目前有十多起涉及上诉人的案件正由一审法院审理,马金钢代表上诉人经常到一审法院参与诉讼活动,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向马金钢送达本案诉讼文书,不应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位于向阳区××组房屋所有权违背了客观事实。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其在1997年3月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购买日期却是2015年,因此1997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该房屋早在2002年就已被拆除,房屋已不存在。因此2015年的协议仍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2002年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违背客观事实。三、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鉴定书无效,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房屋价值和房租损失数额。首先,该评估报告既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也没有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更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和权限。其次,该份鉴定书中没有对房屋价值和租金进行市场调查等情况的详细说明,并将无照房屋也作为有产权房屋进行了评估,因此该份鉴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四、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按经营性房屋予以赔偿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为1998年和1999年,无法证明2002年上诉人拆除房屋时被上诉人正在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不符合按经营性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应当按照房产证上标明的住宅用房标准认定损失价值,私建无照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应给予任何赔偿。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房屋系在2002年拆除,被上诉人提交的数份信访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2012年以后,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公司的信息登记地址予以邮寄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作为公司,在自己的办公地点发生改变后,不及时向相关部门变更信息,过错在于上诉人。二、在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涉案的两处房屋已经和被上诉人的另一处房屋(名字是栾义清)一起给予了赔偿,只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说明上诉人完全知道这两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三、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第三方机构,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任何关系,评估报告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采信该报告并无不当之处。四、自营房屋许可证需产权部门到现场审批。1999年7月4日开始动迁后,一切手续全部冻结,被上诉人涉案的两处房屋当时正在经营中,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但由于上诉人断水断电,半夜砸窗户的等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的总经理商谈回迁事宜,但始终没有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半夜偷偷将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由于上诉人单位的负责人变更,始终没有协商成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425900元{按相同地段每平方米30000元×〔有照36.48平方米+11.05平方米(无照22.1平方米÷2)〕};2.赔偿原告15年租房损失300000元、15年营业损失900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包括饭店设备、桌椅板凳、暖气、水井、菜窖、火锅桶);3.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赵文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赵文廷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油坊胡同、面积31平方米(有照18.24平方米、无照12.76平方米)房屋。同年5月28日原告又与赵文廷母亲王淑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与赵文廷毗连房屋,面积27.58平方米(有照18.24平方米、无照9.34平方米),均未办理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购房后原告将有照及无照房屋整体用于经营佳木斯市向阳区金秋海鲜火锅店,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自营房屋许可证等营业手续。2002年4月15日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佳木斯市兴城集团)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2第3号)。2002年4月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栾义清、赵文廷和王淑芹名下三处房屋拆除,案涉两处房屋至今未予安置。2004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恢复栾义清名下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9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因案涉两处房屋赔偿问题,多次向佳木斯市人大、市信访局、市房屋征收办等部门反映,至今未得到解决。另查明,依原告王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某被拆除的房屋及租金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1、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商服房屋,市场价格为292900元。2、2002年4月至2017年9月商服房屋租金为846083元。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和其他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虽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通过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卖房人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通过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自营房屋许可证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房屋被强拆前用于饭店经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私人合法的财产权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其应当承担责任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被强拆的房屋已经灭失,无法恢复原状,被告又拒绝安置或补偿,故本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强拆原告营业房屋时的市场价格,以及相同地段营业房屋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对原告的三处房屋(包括案涉房屋)赔偿90000元,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赔偿,原告的房屋不应按经营性赔偿,58.58平方米有照房屋中无照部分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房屋被强拆后从未间断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保护,故原告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原告提供的2004年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强拆(栾义清名下)房屋损失120000元,被告赔偿9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因此被告未对本案案涉房屋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完全具备营业房屋的实质要件,且有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动迁时该房屋正常经营火锅店,应当按照营业房屋赔偿。从购房协议看,无照房屋12.76平方米和9.34平方米依附于有照房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无照房屋是临时强建,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一、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商服房屋损失292900元,以及2002年4月至2017年9月商服房屋租金846083元,计1138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4月17日、5月5日兴城集团拆迁办《通知》系单方通知,其与被上诉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拆迁应当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拆除房屋的合理性。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中的通知是否张贴均不能说明拆除房屋的合理性。《私房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代表拆除前既存建筑的实际面积。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而非拆迁安置补偿,对上诉人提交的油坊胡同动迁时平面图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为无主房屋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拆迁产权不明房屋的请示》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结合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2004年起诉状,以及市人大群众来访转送单、市政府会议纪要、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被上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市信访办出具的证明、市信访办群众来访转送单,可以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佳木斯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未能成功,因此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案被上诉人虽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照,但结合被上诉人与原房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后续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案涉房屋并非无主房屋。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是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进行的,房屋及租金价格是根据房屋拆除时的实际使用用途作出的,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故上诉人关于房屋性质及赔偿标准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房屋拆除后被上诉人一直通过协商、信访等多种渠道和方式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1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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