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兆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运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海龙陶瓷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兴志,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向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运哲、被上诉人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郑海然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合伙人,在其经营管理期间,有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井某某父亲已经出庭证实房屋产权人系被上诉人井某某,故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房屋交易价格偏低,显失公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争议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出售无效。因被上诉人井某某已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经撤销执行裁定,执行异议之诉亦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 :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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