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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国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和平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刘宜荣,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法定代表人:王纯阳,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政府副镇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国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告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给刘奕君的经济损失34798.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董宏伟驾驶黑D×××××号宇通牌大客车,在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杏林路口处时,与在杏林路××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国某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蔡宝华、刘奕君、潘晶、姜欢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宏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国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蔡宝华、刘奕君、潘晶、姜欢洋无责。被告国某驾驶的D0973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奕君以运输合同纠纷向原告提起诉讼,经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赔偿乘客刘奕君各项损失共计34798.32元,现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理赔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现原告特提出追偿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原判决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结合原判决情况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国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7时30分许,董宏伟驾驶黑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杏林路口处时,与在杏林路××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国某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D8918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蔡宝华、刘奕君、潘晶、姜欢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奕君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进行治疗。黑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公交公司;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2017年6月8日,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宏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国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蔡宝华、刘奕君、潘晶、姜欢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月10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刘奕君医疗费1753.1元、误工费18945.22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34798.32元。2018年4月9日,原告公交公司将34798.32元向刘奕君实际给付,刘奕君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8)黑08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保证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该条设定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先行赔偿义务,抑或称为终极赔偿义务,这属于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以乘运险全额赔偿乘客损失,其有权向承担事故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人民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作出的(2018)黑08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刘奕君的各项费用,均在被告人民财险承保范围内,且各项赔偿数额均不超过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3479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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