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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相来艳(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宜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来艳,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佳前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黑D080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冯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九龙公交公司为伤者宋某垫付医疗费13333.63元,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总计赔偿宋某经济损失10952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被告赔偿宋某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13333.6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佳前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没有体现被告应当向九龙公交公司支付其为宋某垫付的医疗费13333.63元的内容。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应理赔材料,办理理赔手续。由于九龙公交公司没有出具垫付费用的票据及伤者宋某的收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赔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公交认字(2014)第2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黑D080XX号公交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负有理赔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333.6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应理赔材料,办理理赔手续。由于九龙公交公司没有出具垫付费用的票据及伤者宋某的收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赔偿款。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7日原告九龙公交公司为该公司运营的黑D080XX号中通LCK6103G城市客车向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1月20日10时30分许,九龙公交公司驾驶员冯某驾驶黑D080XX号中通LCK6103G城市客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受害人宋某相刮致其受伤。受害人宋某伤后入佳木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右足拇指趾近节趾骨基底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4)第2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1、受害人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总计为124853.63元,包括医疗费28733.63元、误工费27196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2、上述损失扣除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受害人宋某的医疗费10000元,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196元、护理费1233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合计787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7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34133.63元。上述二项共计112853.63元,扣除九龙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13333.63元,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宋某经济损失99520元。九龙公交公司赔偿受害人宋某司法鉴定费2000元。九龙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13333.63元,可向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宋某99520元;九龙公交公司赔偿受害人宋某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九龙公交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九龙公交公司有权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应当积极理赔。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本院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且受害人宋某已获得九龙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333.63元作为赔偿。原告九龙公交公司主张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赔偿其为受害人宋某垫付的医疗费13333.6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综上,对原告九龙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333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佳前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黑D080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冯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九龙公交公司为伤者宋某垫付医疗费13333.63元,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总计赔偿宋某经济损失10952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被告赔偿宋某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13333.6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佳前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没有体现被告应当向九龙公交公司支付其为宋某垫付的医疗费13333.63元的内容。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应理赔材料,办理理赔手续。由于九龙公交公司没有出具垫付费用的票据及伤者宋某的收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赔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公交认字(2014)第2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黑D080XX号公交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负有理赔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333.6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应理赔材料,办理理赔手续。由于九龙公交公司没有出具垫付费用的票据及伤者宋某的收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赔偿款。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7日原告九龙公交公司为该公司运营的黑D080XX号中通LCK6103G城市客车向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1月20日10时30分许,九龙公交公司驾驶员冯某驾驶黑D080XX号中通LCK6103G城市客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受害人宋某相刮致其受伤。受害人宋某伤后入佳木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右足拇指趾近节趾骨基底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4)第2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1、受害人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总计为124853.63元,包括医疗费28733.63元、误工费27196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2、上述损失扣除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受害人宋某的医疗费10000元,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196元、护理费1233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合计787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7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34133.63元。上述二项共计112853.63元,扣除九龙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13333.63元,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宋某经济损失99520元。九龙公交公司赔偿受害人宋某司法鉴定费2000元。九龙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13333.63元,可向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宋某99520元;九龙公交公司赔偿受害人宋某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九龙公交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九龙公交公司有权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应当积极理赔。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本院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且受害人宋某已获得九龙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333.63元作为赔偿。原告九龙公交公司主张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赔偿其为受害人宋某垫付的医疗费13333.6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综上,对原告九龙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333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戚义勇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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