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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东风区广通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星波米业有限公司、宋某某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广通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福锦苑。
法定代表人张文利,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慕歌,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星波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桦川县江川农场七队。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女,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星波米业公司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现住佳木斯市。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郊区信用社职员,住佳木斯市。

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广通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贷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星波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波米业公司)、宋某某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波米业公司、宋某某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后,被告星波米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星波米业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1246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应按借款和抵押合同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对被告星波米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星波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广通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1246元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对上述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星波米业有限公司所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星波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迎秋 审 判 员  冷绪光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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