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东北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西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彦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住所地佳木斯市人民政府3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杜尚品,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德祥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马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东北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用房产处)、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被告公用房产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被告兴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钢、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告继续承租;2.判令二被告赔偿违约金756000元(25200元×2×15年);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6000元(24人×300元×12个月×15年);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兴城公司给付2000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临迁补助费51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0年一直承租被告公用房产处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通江街第42号门市房,面积200.82平方米,作为办公场所。199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用房产处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同年佳木斯兴城集团(以下简称兴城集团)将该门市房拆迁,后与被告公用房产处签订《国直房屋动迁安置合同书》,约定由兴城集团负责安置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承租商户。次日,原告与兴城集团单独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约定了安置地点、时间、具体补偿方案等。安置期限届满后,兴城集团及被告公用房产处至今未履行安置原告房屋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公用房产处辩称,从1990年开始,原告租用公用房产处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00.82平方米,租赁合同每年一签,租期一年。《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如遇动迁,承租单位关于房屋分配、使用、回迁等问题无权和动迁单位协议,必须由产权主管部门处理。”1999年动迁时公用房产处决定原地安置,动迁后由于兴城集团资金短缺,12年之久未能建设完成楼房。由于时间较久,情况错综复杂,矛盾不断滋生,债务链纵横。特别是待建楼房已被兴城集团抵押贷款,且被贷款方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和个体投资合作方依法起诉查封冻结,原拆迁安置协议无法履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2011年1月17日,公用房产处上级主管部门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向市政府递交《关于稳妥处理长安广场历史遗留公有非住宅房屋动迁安置纠纷的请示》。时任市长孙喆签批同意住房保障局意见,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实施货币化补偿。兴城集团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并承担原承租户使用权安置,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公用房产处有权决定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是在12年后待建工程已成烂尾楼这一不了之局时不得已而为之。相关后续事宜已经由兴城集团全面承接,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用房产处的起诉。
兴城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诉讼主体。原告起诉的兴城集团只是管理单位,实际承担责任主体是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曾在2006年为解决原告回迁安置问题与原告商讨,将千禧家具商场一楼部分面积安置给原告,原告对协议约定超出的面积部分补缴租金。由于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未按约定缴纳超出面积租金,被告将安置房屋卖给第三人。后在2008年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千禧家具商场五楼安置给原告,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8年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期间(1999年7月30日至2007年9月)被告按协议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71200元。3.原告主张违约金又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合同法》对违约金适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4.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缺少依据。原告按24人计算15年缺少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在1999年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至今已18年,当年的24人从年龄、健康状况,经历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发生变化。原告经营的公司也会发生变化。原告依据1999年签订的协议,按当年的24人计算15年违约金缺少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五、东北亚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基本信息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兴城公司对被告公用房产处提供的证据一、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察委员会函件一组,证据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来文处理单、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关于稳妥处理长安广场历史遗留公有非住宅房屋动迁安置纠纷的请示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公用房产处对被告兴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十五张,证据二、工资表三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二、国直房屋动迁安置合同书一份。证明1999年6月28日,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拆迁人兴城集团应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安置在西林路东数第九门1-3层,每层66.94平方米,计200.82平方米。第四项约定,兴城集团应按被告公用房产处和承租户实际需要进行建设和安置,新楼建成后,由被告公用房产处通知原告进户等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公用房产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兴城集团动迁12年后,因资金不足未将楼房建设完成。2011年1月17日经请示市政府,对拆迁补偿协议作出变更,将产权调换变更为货币补偿,故该动迁安置合同已经失效;被告兴城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兴城集团与被告公用房产处签订的,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公用房产管理处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三、佳木斯市动迁安置协议书、动迁证各一份。证明1999年7月29日,拆迁人兴城集团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确认了安置地点为原地安置,安置面积为200.82平方米,安置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前。协议第五条约定,拆迁人不能按期组织进户超过18个月,应加发一倍临迁补助费。超过一年加发两倍的违约条款。另外,拆迁人按原告公司24名职工支付原告临迁补助费25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公用房产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第二条第五项,安置地点原地安置,执行公企合同的约定,因兴城集团与公用房产处所签动迁安置协议将产权调换变更为货币补偿,该协议中原地安置的条款已失去效力;被告兴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超过一年加罚二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四、关于陈彦春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向阳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始终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三份书证分别形成于2013年、2015年和2016年,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公用房产处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件;被告兴城公司对答复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处理意见书及信访联席会议函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以及有关部门的答复及处理意见,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木斯市兴城集团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经营、科研提供服务,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动迁及责任承担主体为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东北亚公司自1990年开始承租被告公用房产处管理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国直产商服房屋一处作为办公场所,该房屋建筑面积200.82平方米。199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用房产处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每月租金1521.95元。同年兴城集团对该地段房屋实施拆迁,其与被告公用房产处签订《国直房屋动迁安置合同书》,约定由兴城集团负责安置原告回迁房屋面积200.82平方米,1-3层,每层66.94平方米。位置在西林路东数第九门,商场平面柚线为1柚至2柚。兴城集团应按被告公用房产处和使用户实际需要进行建设和安置,楼房建成后,由被告公用房产处通知原用户进户。1999年7月29日,原告与兴城集团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安置地点为原地安置,执行公企合同。安置面积为200.82平方米。补偿职工人数为24人,临迁补助费第一个月每人3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人150元。一次性搬迁费400元。对超过18个月不能进户,加发一倍临迁补助费,超过一年加发两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城公司支付原告1999年8月至2000年1月临迁补助费25200元,搬家费400元。2000年2月至2007年9月期间又支付临迁补助费245600元,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房屋至今未予安置。
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稳妥处理长安广场历史遗留公有非住宅房屋动迁安置纠纷的请示》书面请示,对公用房产处管理的包括原告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在内等26户,合计面积5460.87平方米,与兴城集团协商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由兴城集团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并承担26户承租户使用权安置,以及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兴城集团系管理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兴城公司系实际动迁人及责任主体。原告东北亚公司租赁被告公用房产处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在房屋拆迁时又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对回迁房屋安置时间、位置、补偿费用、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之间针对原告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已经达成货币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安置原告房屋使用权的义务已明确由被告兴城公司承担,故被告公用房产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兴城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拒付原告动迁补偿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临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兴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及承租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兴城公司未安置其使用权房屋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兴城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原告职工人数24人,每人每月支付150元临迁补助费至安置房屋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系有效合同,被告兴城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安置原告使用权房屋并支付动迁损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市东北亚贸易有限公司2000年2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临迁补助费763200元,扣除被告兴城公司已支付的245600元,余款5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计448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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