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
牧场。
负责人:彭崇瑞,该牧场场长。
原告佳木斯市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筑埂机"两台。同时出具36000元欠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集农机具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农业科技公司,2015年10月,原、被告达成产品购销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2台型号为1ZG-350筑埂机,每台单价18000元,共计36000元。该机器具有鉴定证书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2015年10月7日,原告将两台筑埂机运送到被告农机中心后,被告农机科负责人为原告出具36000元货款欠据,并加盖被告农机科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欠据、鉴定证书、推广证书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收原告供应的2台型号为1ZG-350筑埂机并出具欠据后,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6000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6000元货款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 毅
书记员:周宏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