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小种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冬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13日,汉族,牡丹江大风车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种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案由错误。本案一审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入股协议成立,受法律保护。”而适用的法律规定却为《合同法》,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调整,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调整。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出资者向公司投入资产,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出资后,出资者不再占有该项资产,不能再直接支配已作为投资的资产。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上也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演变成从公司经营该资产的成果中获得收益。其可享有的权利也随之演变为股权,即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从公司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已经投资入股到上诉人公司中的资产,其要求返还投资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要求退出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并未请求解除该合同,法院亦未判决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入股款100万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未到公司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出资的行为应为公司增资行为,被上诉人有义务与上诉人共同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但未举证证明其尽了合理的配合义务或行使催告的权利。在办理相应股东登记是一种双务行为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司返还100万元投资款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能完成相应变更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双方已达成股权投资协议,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公司同意也是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本人存有重大过错。如果上诉人怠于办理,被上诉人也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使诉权,而不能要求返还投资款。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订立了入股协议,原审法院就入股协议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办理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手续后,被上诉人才成为上诉人公司股东,然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转入的100万元后始终未办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手续,被上诉人至今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套用公司法股东义务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在一百万进入账户后一个月之内办理完公司股东注册登记并对公司财产进行盘点,但是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承诺,其行为本身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在2017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协议,要求在7日内返还100万元,上诉人同意给写还款计划,准备分期返还一百万,这些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法庭。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上诉人一方即解除,上诉人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本次诉讼就是返还100万,所以被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因为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被告小种子公司扩大经营规模,原告张某某注入资金100万元加入经营,约定原告注资后成为公司股东。原告将100万元入股款转给被告后,被告将资金全部投入公司经营,但未实际办理股权变更事宜。2017年11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其未履行承诺,请求返还100万元入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小种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冬电话联系,其同意返还100万元,但需分期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工商信息、收据、工商银行转款凭证、通知、快递单及录音光盘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100万元现金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冬冬,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入股协议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进行股权变更事宜,未履行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入股且已将全部资金投入经营,返还需分期。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故对原告请求返还100万元入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小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入股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小种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佳木斯小种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种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小种子公司注入资金100万元加入经营,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注资后成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将100万元入股款转给上诉人后,双方随后并没有签订入股协议,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及办理从自然人独资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事宜,因此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缔约纠纷。现因双方无进一步合作的愿望,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决定了股东合作经营必须出于自愿。现双方已无合作的愿望,解除缔约,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入股款是双方的唯一选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小种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小种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孙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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