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江洋,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晓星,男,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殿山,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斌,男,公司综合办主任。
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恒利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关晓星,被告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约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754212.2元(扣除诉讼期间付款5万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时间应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15年8月6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421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6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1元,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43元,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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