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于江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盛某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法定代表人: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臣,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10万元抵账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款。被告盛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过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不成立。该笔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益隆公司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益龙公司货款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益隆公司将对被告持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了解此事,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三、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回执、EMS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益隆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通知了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查询单内容看,邮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收件人是郑伟,2015年4月14日,被告单位的法人已经不是郑伟了,邮件签收人也不是郑伟本人,邮件签收栏的名字被告不清楚是谁,公司和郑伟均未收到这份快递,因此债权转让通知未生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14日,益隆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单位,被告收到了通知书,益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提供证据1份,被告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2页,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6月27日,由郑伟变更成郑宝,2015年4月14日,郑伟已不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被告没收到,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郑伟不是该单位职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属公开信息,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单位负责人由郑伟变更为郑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益隆公司将其享有的被告盛某公司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富安公司,抵偿益隆公司拖欠原告欠款,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4月14日,益隆公司通过EMS快递,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告知盛某公司已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欠益隆公司10万元货款无异议,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享有了对被告的10万元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益隆公司通过EMS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单位,被告以接收了该快递,故对被告抗辩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1月10日,益隆公司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债权数额,2015年3月1日,益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14日通知了被告,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因此,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盛某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鄂尔多斯市盛某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盛某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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