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区朝阳路与农机二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于江洋,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被告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隋某某、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1元,减半收取2550.5元,由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书记员:高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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