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佳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红(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王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审原告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易富兴隆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某某、钟红、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黑080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富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原审被告钟红、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11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2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9月1日止,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原告准备好的收据上签字。同日原审被告王冬梅与原审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原审被告王某某申请,原审被告王冬梅同意承担被担保人按期偿还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的“20130112”号合同的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王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4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11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4日至10月4日止,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原告准备好的收据上签字。同日原审被告王冬梅与原审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原审被告王某某申请,原审被告王冬梅同意承担被担保人按期偿还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的“20130114”号合同的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王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11月29日止,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原告准备好的收据上签字。同日原审被告王冬梅与原审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原审被告王某某申请,原审被告王冬梅同意承担被担保人按期偿还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的“20130116”号合同的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王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借款人签字为王某某本人所签,其余内容如出借人名称、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均为原审原告单位员工所填写。三份《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字为王冬梅本人所签,其余内容如被保证人名称,被保证人的合同号、保证日期亦均为原审原告单位员工所填写。原审原告再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向原审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的其它凭证。
另查明,本案在原审时,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原审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缺席开庭审理,又以公告的形式向原审四被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当时原审被告王某某、张庆德或在外地就医或在本市养病,张庆德于2016年10月病逝。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佳秋与张庆德系亲属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审原告虽提供了三份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收据、三份由原审被告王冬梅签字的《保证合同》,但合同上关键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又均为原审原告员工所填写,三份合同合计金额共计282万元,原审原告所诉标的较大且每次借款又均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如此大额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不符合常理,且原审原告未能再提供其他履行支付借款的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审被告王某某、王冬梅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钟红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王冬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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