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佳木斯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职工。
原告佳木斯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因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34304.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0454街区藏珑商品住宅综合楼3号楼(F)1单元012602号房屋,建筑面积165.87平方米,总价款1171522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首付款241522元。
后被告没有办理房屋贷款,也未交纳剩余房款93万元。
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如买受人申请的是商业贷款,则买受人应保证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收到全部剩余房款”。
”其他非因出卖人原因而致出卖人无法在上款约定的期限内收到剩余房款的,买受人自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或不同意补足差额部分,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买受人购买的房产,同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及发生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告书和律师函,告知被告在收到催告后30天内交齐购房款。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佳木斯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佳木斯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34304元(购房款总金额1171522元的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计240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如买受人申请的是商业贷款,则买受人应保证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收到全部剩余房款”。
”其他非因出卖人原因而致出卖人无法在上款约定的期限内收到剩余房款的,买受人自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或不同意补足差额部分,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买受人购买的房产,同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及发生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告书和律师函,告知被告在收到催告后30天内交齐购房款。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佳木斯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佳木斯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34304元(购房款总金额1171522元的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计240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陈林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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