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宏远有机化工原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佳木斯金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溶解乙炔站。
法定代表人韩瑞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雨,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宏远有机化工原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扣押被告所有车辆两台。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所有黑DA6343号、黑D05C66号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同时查封原告提供担保黑DH0017号越野车。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常年向被告供应乙炔和二氧化碳,被告按月为原告结清货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62283.17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货款,金额分别为6540元、4760元,在此期间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再次发生供货关系并发生货款13600元。经原告审核账目发现之前多算被告货款39.8元,应予以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64543.37元(462283.17元-6540元-4760元+13600元-39.8元)。双方在采购合同、采购协议中并未约定有关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常年向被告供应乙炔和二氧化碳,买方、卖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过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543.37元,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采购合同及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原告亦未提供逾期付款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并综合考量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程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双方最后一笔供货关系后即2016年5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宏远有机化工原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4543.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4元,减半收取4117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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