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中段(沿江乡三连村新纪元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素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王中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系王中兴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第三人: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179号法定代表人王昭敏,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男,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货运中心营业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波,男,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行政办公室助理经济师。
原告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物流公司)与被告王中兴、霍某某、第三人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以下简称哈铁佳木斯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王家宇、被告王中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第三人哈铁佳木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中兴、霍某某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22个集装箱滞纳金(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人民币4122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铁路吊装费人民币10500元;3.撤销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王中兴返还2个集装箱(集装箱号:MAGU2307644/CCLU3940593);5.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王中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王中兴先后向原告租借集装箱22个用于货物运输,口头约定必须于9月30日前将集装箱发出佳木斯。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以自用车辆运到铁路佳木斯站货运中心场站,交与被告王中兴使用。被告王中兴在接收集装箱后,将集装箱滞留在第三人哈铁佳木斯站的营业部货场内,迟迟不予发货,致使涉案的22个集装箱严重超期。为了避免滞纳金的继续发生,减少损失的扩大,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到第三人哈铁佳木斯站要求取回涉案的22个集装箱,但其以必须经使用人王中兴的同意才能取回集装箱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中兴仅将装于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取走,仍将集装箱闲置在第三人哈铁佳木斯站处。此后,原告多次给被告王中兴打电话,催促其立即将22个集装箱发出佳木斯站。然而,被告王中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拒接电话。随着时间的推移,滞箱费损失一天天在扩大,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找第三人哈铁佳木斯站,请求将22个集装箱返还原告,但其以存箱人是王中兴,与原告不发生关系,只有王中兴才能办理退箱手续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集装箱的义务,但被告王中兴拒不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发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中兴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和归还集装箱,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中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未在原告处租赁集装箱,第三人是否扣留原告集装箱,被告并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霍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哈铁佳木斯站辩称,第三人哈铁佳木斯站已于2017年3月8日陆续将20个集装箱返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的吊装费用10500元,与原告达成一致,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了,返还集装箱这件事是由车站营业部主任王春有办理的。原告宏昊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中兴、第三人哈铁佳木斯站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霍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宏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远集装箱公路运输协议》、《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对大连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公司的集装箱具有管理和使用权,以及按协议约定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二、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对第三人工作人员王春有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集装箱在铁路货场,存货人是被告王中兴,原告将22个集装箱通过车辆送到货场交给王中兴无偿使用;证据三、法院调查对原告工作人员王家宇做的笔录1份。证明王家宇代表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29日陆续将22个集装箱运至铁路货场,无偿出借给王中兴使用;证据四、录像光盘1份。综合证明王中兴明确承认在铁路货场收到原告22个集装箱,其明确知道超过期限会产生滞纳金,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另外该视频中体现了铁路货场王春有主任不允许原告取箱子,必须要通过王中兴才能取箱子,充分证明了2016年12月10日至12日,王中兴在铁路货场将装在涉案集装箱内的电机厂的废弃钢片取走的事实。被告王中兴明确承认22个集装箱属于原告管理,22个集装箱在铁路货场存放,体现了集装箱编号,和原告提供证据中的集装箱编号相符,因此该证据证明王中兴应该承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证据五、第三人哈铁佳木斯站提供的原告2017年3月8日取回20个集装箱装卸表1份。证明哈铁佳木斯站收到被告王中兴从原告手中租用的20个集装箱编号与原告提供的中远海运的集装箱号相符,并证明被告王中兴收到集装箱时间以及产生滞纳金产生的起止时间;证据六、大连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中远海公司签订的集装箱使用协议,签协议后单位名称发生变更,22个集装箱从2016年9月30日起严重超期,超期后产生滞纳金计算方式以及滞纳金总费用;证据七、工商银行凭据1份。证明原告取走20个箱子交的费用,交的费用应该由被告王中兴承担。对原告宏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中兴质证认为,证据一被告未在原告处租赁集装箱,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能够证实是原告将集装箱交给哈铁佳木斯站,在原告将费用结清后,哈铁佳木斯站同意将集装箱返还给原告,可以证明是哈铁佳木斯站扣留了集装箱,哈铁佳木斯站对集装箱有支配权,其作为国有企业,管理制度相对完善,如果是王中兴发运的集装箱应提供哈铁佳木斯站与王中兴之间的交付集装箱的证据或委托发货的证据;证据三,1.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2.被告王中兴如果租赁原告的集装箱,原告应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据;证据四视频资料中所显示的确实是被告王中兴本人,但其在视频中一直承认双方之前存在发错货的争议,而没有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22个集装箱是被告王中兴扣留的,在原告与哈铁佳木斯站工作人员对话中可以证明,扣集装箱的是哈铁佳木斯站而与被告无关;证据五无法证明出具单位,也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证据六被告没有扣留原告集装箱,上述所述与被告无关,另外企业更名应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交款后将集装箱取走,证明集装箱并不是被告扣留而是原告未及时交款导致被第三人哈铁佳木斯站扣留。被告王中兴、霍某某、哈铁佳木斯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其能够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二、证据三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王中兴先后向原告租用22个集装箱用于货物运输。同时,口头约定22个集装箱被告王中兴务必于2016年9月30日前从佳木斯发出,如果违约产生的滞箱费由其承担。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用自有车辆将集装箱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哈铁佳木斯站货场。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中兴拒不发货,直至2016年12月10日至12日被告王中兴仍未将涉案的22个集装箱发出,而是将装入集装箱内的货物取走,集装箱仍滞留在铁路货场。按照《中远集装箱公路运输协议》和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集装箱滞期费费率计算标准,原告交给被告王中兴的22个集装箱产生滞纳金。为证明滞纳金的产生依据、数额及方式,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哈尔滨中远分公司于2016年1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附件《关于重组后部分地区进出口滞箱费调整通知》计算滞箱费,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9日为1-10天免费用箱期,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3日每箱每天产生60元,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每天每箱产生120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箱每天产生180元。所以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每箱产生13860元滞箱费(4*60+7*120+72*180=14040元),22个集装箱共计产生滞箱费308880元(22*14040=308880元)。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每箱每天持续产生180元,22个集装箱每天产生3960元(22*180=3960元),直至集装箱上船后停止产生滞箱费”,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哈尔滨中远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为减少损失,原告在催告被告王中兴无果的情况下,多次与第三人哈铁佳木斯站协商取回集装箱,于2017年3月13日经第三人哈铁佳木斯站同意原告取回20个集装箱并交付吊装费10500元,另2个集装箱丢失。2017年10月31日大连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每箱每天持续产生180元,22个集装箱每天产生3960元(22*180=3960元),直至2017年3月13日返还20个箱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22个箱子持续产生滞箱费285120元(72*22*180=285120元)。另两个箱子扣押未返还于2017年3月13日持续产生滞箱费,截止2017年10月31日此两个箱子持续产生滞箱费83520元(232*2*180元=83520元)。滞箱费合计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此22个箱子共计产生滞箱费用717120元。”大连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更名为大连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宏昊物流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王中兴、霍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营业执照信息》、《中远集装箱公路运输协议》、《通话录音》、《情况说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通知》、《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集装箱滞箱费引发的纠纷,滞箱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了保障集装箱的流通顺畅,避免集装箱被占压,集装箱的拥有者为集装箱使用者规定了使用时限,在合理时限内,货物占用集装箱可免费,超过这段时间,货物占用集装箱则需要支付定额费用,即“滞箱费”。本案中,根据《中远集装箱公路运输协议》原告系集装箱的授权使用者,为了加速集装箱的国际周转、降低集装箱运输的成本而向货方收取的费用是合理的,也是法律准许的。本案由于被告王中兴怠于履行发货义务导致涉案22个集装箱长期滞箱并产生大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此,原告有权向集装箱的使用者被告王中兴追索。作为滞箱费的主张人,原告已尽到了合同项下的谨慎义务,并妥善尽到及时告知、谨慎的善意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规定》等所要求的特定义务和在损失必不可免时尽到及时止损和减损的义务。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集装箱后,应及时办理发货手续,由于被告未及时发货而长时间占用原告提供的集装箱,导致集装箱不能投入运营,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王中兴提出的“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王中兴借用或租赁集装箱的书面协议或合同”的答辩,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涉案集装箱确实由被告王中兴使用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已提供了集装箱交由被告王中兴,王中兴并接受了涉案的22个集装箱,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中兴虽然否认这一事实,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与原告存在集装箱租借合同关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中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王中兴的抗辩理由因其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中兴提出:“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交纳吊装费后取回集装箱,说明哈铁佳木斯站扣留了集装箱,并不是被告王中兴扣留的,吊装费不应由被告王中兴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集装箱的义务,被告王中兴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发货,但实际履行中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发货,应属违约。由于被告王中兴未及时发货在先,原告为避免滞箱费的继续发生,垫付吊装费收回集装箱的行为,可以视为合理的减损措施,且符合《中远集装箱公路运输协议》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实际发生的集装箱滞箱费、吊装费内容明确具体,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集装箱412200元、吊装费10500元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因此,对被告王中兴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给付吊装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宏昊物流公司要求被告王中兴给付给付滞箱费(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412200元及吊装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与被告王中兴共同支付集装箱滞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霍某某与王中兴系夫妻关系,王中兴欠付滞箱费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滞箱费及吊装费应由被告王中兴和被告霍某某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兴、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滞箱费(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412200元及吊装费10500元;二、被告王中兴、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返还(箱号为:MAGU2307644/CCLU3940593)2个集装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50元,由被告王中兴、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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