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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与王中兴、霍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中段沿江乡三连村新纪元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素芬,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融,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中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物流)与被告王中兴、霍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7)黑080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中兴、霍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8月2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民终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昊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赵融,被告王中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昊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中兴、霍某某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22个集装箱滞箱费(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717120元,场地租赁费150000元、吊装费105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908420元;2、判令被告王中兴、霍某某返还2个集装箱;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王中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王中兴先后向原告租借集装箱22个用于货物运输,口头约定必须于9月30日前将集装箱发出佳木斯。原告以自用车辆将11组(22个)集装箱运输到铁路佳木斯站货运中心场站,交与被告王中兴使用。被告王中兴在接收集装箱后,将集装箱滞留在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以下简称哈铁佳木斯站)的营业部货场内,迟迟不予发货,致使涉案的22个集装箱严重超期。为了避免滞纳金的继续发生,减少损失的扩大,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前往哈铁佳木斯站要求取回涉案的22个集装箱,但其表示必须经使用人即被告王中兴的同意才能取回集装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中兴将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取走,集装箱仍闲置哈铁佳木斯站处。此后,原告多次给被告王中兴打电话,催促其立即将22个集装箱发出佳木斯站,被告王中兴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拒接电话。因集装箱堆放在哈铁佳木斯站处,产生保管费10万余元,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前往哈铁佳木斯站,请求将22个集装箱返还原告,遭到拒绝,并要求支付保管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集装箱的义务,但被告王中兴拒不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发货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中兴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和归还集装箱,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中兴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亦不存在扣留原告集装箱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客观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霍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王中兴只是婚姻关系,未参与过被告王中兴的生意,双方有各自的经济来源,此事与其无关。
原告宏昊物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远集装箱公路运输协议》、《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对集装箱具有管理和使用权,因集装箱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担。
证据二、2017年3月6日前进区人民法院对哈铁佳木斯站工作人员王春有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涉诉的集装箱有20个是原告运往哈铁佳木斯站货场,并交付给被告王中兴无偿使用。
证据三、前进区法院对原告宏昊物流的工作人员王家宇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王家宇代表原告宏昊物流将涉案的22个集装箱运送至哈铁佳木斯站货场无偿出借给被告王中兴使用。
证据四、光盘一张(原告宏昊物流员工赵融与被告王中兴的谈话视频及原告宏昊物流员工王家宇与被告王中兴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王中兴收到原告出借其22个集装箱的事实,并承诺立即发运涉诉的集装箱,被告超期未发运涉诉的22个集装箱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2017年3月8日原告取回涉诉的20个集装箱的装卸表及10500元吊装费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哈铁佳木斯站收到被告王中兴从原告处租借的20个集装箱编号与原告提供的中远海运的集装箱编号相符及被告王中兴收到涉诉集装箱的时间和产生滞纳金即相关损失的时间。
证据六、中远海运哈尔滨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中远海运签订运输协议后,中远海运名称变更及涉诉集装箱超期后滞纳金数额。
证据七、工商银行转账凭据一份。欲证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曾给被告王中兴打款30800元,委托被告王中兴发货,但被告未履行。
证据八、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租赁场地欲存放涉诉的集装箱,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150000元。
证据九、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支付滞纳金91395元。
证据十、集装箱提用协议一份、海南增值税发票两张。欲证明因被告使用涉案集装箱超期,原告因此支付滞纳金160600元。
被告王中兴、霍艳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宏昊物流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中兴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运输合同仅能说明原告对涉诉集装箱可以管理和使用,但不能证实原告有索赔权,会议纪要表明原告所述的滞期费并未实际产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笔录仅能体现原告向哈铁佳木斯站货场运送集装箱,不能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王中兴有扣留集装箱的行为;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王家宇系原告工作人员及原审诉讼代理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四通话录音不能体现是被告王中兴本人,即使是被告王中兴也不能证明被告王中兴有扣留涉诉集装箱的行为,视频资料中所显示的确实是被告王中兴本人,但其在视频中一直承认双方之前存在发错货的争议,被告王中兴并未承诺向原告进行赔偿;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吊装费与本案有关;证据六系单位证言,仅有公章而无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不符合单位证言要求,不能证实原告产生了实际的损失;证据七仅证实原告曾向被告王中兴账户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王中兴存在违约的行为相矛盾;证据八的租赁合同仅加盖公章,无工作人员签字,未写明日期,合同内容未约定租赁的场地是用于存放涉诉集装箱,亦不能证明租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九的收款项目体现为运费,而非原告所述的滞期费,与原告所举证据一中未支付滞期费的说法相矛盾。
对原告宏昊物流提供的证据被告霍某某质证认为,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中兴、霍艳丽答辩意见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运输合同予以确认,其会议纪要内容与原告自述其已经支付滞期费相矛盾,故不予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相互衔接、互为补充,故对此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视频及录音资料,其中的对话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王中兴应当承担超期滞纳金,故不予采纳;证据六系单位证言,仅能说明中远海运的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及集装箱超期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中兴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纳;证据八、九、十不能证明原告有租赁场地费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原告支付的20余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调查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中远海运哈尔滨中远分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大连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原告宏昊物流签有《中远集装箱公路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对中远海运的集装箱可发运、保管、使用。2016年8月17日至9月29日期间,原告先后将中远海运的22个集装箱交给被告王中兴用于货物运输,原告将此22个集装箱自行运往哈铁佳木斯站货场交由被告王中兴使用,被告王中兴将集装箱存放在哈铁佳木斯站货场,但未发运。2017年3月8日,经哈铁佳木斯站同意,原告取回其中20个集装箱,原告为此支付吊装费105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中兴与被告霍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昊物流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王中兴、霍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中远集装箱公路运输协议》、集装箱吊装明细、工商银行支付凭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借用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主张其将集装箱“租借”给被告王中兴无偿使用,并未明确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借用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将租赁合同定义为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也即租赁关系是有偿使用。本案中原告明确是将涉诉集装箱无偿交予被告王中兴使用,故原告与被告王中兴之间系借用合同关系。本案中,依照《中远集装箱公路运输协议》,原告对涉诉的22个集装箱享有使用权,并将集装箱运送至哈铁佳木斯站货场,无偿交付被告王中兴使用。因借用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实际借用后,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才形成权力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中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用合同,但自原告将涉诉集装箱在哈铁佳木斯站货场向被告王中兴交付集装箱后,双方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取回20个集装箱,即有终止借用关系的意思表示,现请求被告王中兴返还剩余2个集装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10500元吊装费,系原告因自行取回20个集装箱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中兴支付因集装箱未发运产生的滞期费71712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表示该项费用已客观产生,且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4日的会议纪要表明,滞期费并未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曾因委托被告发运集装箱向原告转账30800元,但原告仅提供转款凭证,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场地租赁费的诉请,原告仅提供其与佳木斯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但并不能证明此场地费已实际支出,更无证据证实该租用场地是用以存放涉诉的集装箱,此场地费的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上海运输服务费增值税发票、两张海南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其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分别为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和洋浦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并无体现此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因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中兴支付此四张增值税发票上相应数额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的主张,故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与被告王中兴共同返还尚未归还的两个集装箱并支付吊装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虽夫妻关系,但被告王中兴借用的集装箱数量较多,且被告霍某某与被告王中兴二人经济独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举证责任在原告,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王中兴借用集装箱的收益用于其家庭生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霍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吊装费10500元;
二、被告王中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返还(箱号为:MAGU2307644CCLU3940593)2个集装箱;
三、驳回原告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被告王中兴负担62.5元,由原告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负担128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林
人民陪审员 王光石
人民陪审员 张健

书记员: 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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