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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288号。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张凤滨之间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是未成立的合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与张凤滨之间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系张凤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是张凤滨私刻的。判决却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首先,《燃气管道报装合同》是张凤滨假借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中燃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从未做出任何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要约与承诺”两个要素,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发出过任何“要约”,也未接到任何“要约”,更未作出任何“承诺”,这份《燃气管道报装合同》是由张凤滨以私刻印章的形式做出的虚假承诺,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的内容不能反映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份合同未成立,又何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呢?其次,张凤滨的私刻印章行为和私自以上诉人的名义签署合同的行为皆属违法行为,也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认为,张凤滨的私刻印章和假借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即使具有使被上诉人产生信赖的权利外,但其行为本身却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扰乱了社会秩序,如何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张凤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张凤滨之间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未成立,张凤滨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张凤滨的私刻印章,私自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燃公司答辩称,1、《燃气管道报装合同》成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合同未成立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违约金。2、燃气管道安装是宏兴家园小区开发配套工程,张凤滨对外长期以宏兴公司名义处理该小区相关事宜,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无能力知悉公章真伪,属善意无过失,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凤滨有权使用公章签订涉案合同,张凤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私刻公章和挂靠都是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张凤滨和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损害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中燃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燃气安装工程款1525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22.5元;3、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7日起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宏兴家园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合同总价款为3075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燃气安装工程款152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的挂靠人张凤滨于2009年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宏兴家园小区燃气管道工程”委托原告负责燃气管道设计、施工安装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总户数为123户,按照2500元/户计价。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开发的宏兴家园小区天然气管道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09年10月7日竣工,实际施工共123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07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152500元未付。另查明,自2007年7月23日至2010年1月5日间,张凤滨挂靠被告实际开发“宏兴家园”项目,对外负责宏兴家园项目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系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系张凤滨与原告单位签订,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伪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符合燃气项目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安装“宏兴家园小区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并已竣工通过验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及付款期限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主张《燃气管道报装合同》是张凤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上印章系张凤滨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属无效。但张凤滨与被告自2007年至2010年存在挂靠关系,对外负责宏兴家园项目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系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在此情况下,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并对张凤滨已得到被告授权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产生合理信赖,因此张凤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款307500元(2500元/户×123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2500元。原、被告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违约金922.5元(307500元×3‰),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欠款之日起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给付拖欠原告欠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燃气安装工程款共计152500元、违约金总计922.5元及拖欠欠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2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922.5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3日上诉人向案外人张凤滨出借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等材料用于张凤滨实际开发“宏兴家园”项目,上诉人向张凤滨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系挂靠人张凤滨用伪造的上诉人单位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但被上诉人诉前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往来工程款结算均是张凤滨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上诉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无过错的合同相对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令其向原告给付尚欠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案涉合同未成立、不生效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因其同意张凤滨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上诉理由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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