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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付来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建文(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
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付来祥
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邱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梅江新村鹿鸣一号楼一单元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文,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来祥,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牟国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军,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来祥、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2)向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德仁、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上诉人付来祥和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修复义务的承担方式问题。上诉人天龙公司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某某、付来祥履行无偿修复义务,达到验收标准,而不应判决其承担修复费用,本院认为,由原施工人修复和承担修复费用均是履行修复义务的方式,被上诉人刘某某、付来祥没有建筑企业资质,借用资质进行施工,不具备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天龙公司自行修复,由被上诉人刘某某、付来祥承担修复费用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修复费用的数额问题。碳纤维布的价格及用量经过几次调整,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碳纤维布可以使用国产材料进行加固、补强,预计的修复费用从1709353.97元调整为706969.73元,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以改判。综上,对上诉人天龙公司要求由被上诉人刘某某、付来祥修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修复费用按调整后的鉴定意见判决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2)向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变更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2)向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来祥赔偿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修复费用70696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驳回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来祥承担9348元、上诉人天龙公司承担13452元;鉴定费12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来祥承担110650元、由上诉人天龙公司承担14350元;鉴定差旅费22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来祥承担935元、由上诉人天龙公司承担1345元;鉴定人员差旅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来祥承担。上诉人天龙公司缴纳上诉费22800元,由上诉人天龙公司承担;上诉人刘某某缴纳上诉费1289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5160元,由上诉人天龙公司承担7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修复义务的承担方式问题。上诉人天龙公司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某某、付来祥履行无偿修复义务,达到验收标准,而不应判决其承担修复费用,本院认为,由原施工人修复和承担修复费用均是履行修复义务的方式,被上诉人刘某某、付来祥没有建筑企业资质,借用资质进行施工,不具备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天龙公司自行修复,由被上诉人刘某某、付来祥承担修复费用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修复费用的数额问题。碳纤维布的价格及用量经过几次调整,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碳纤维布可以使用国产材料进行加固、补强,预计的修复费用从1709353.97元调整为706969.73元,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以改判。综上,对上诉人天龙公司要求由被上诉人刘某某、付来祥修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修复费用按调整后的鉴定意见判决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2)向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变更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2)向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来祥赔偿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修复费用70696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驳回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来祥承担9348元、上诉人天龙公司承担13452元;鉴定费12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来祥承担110650元、由上诉人天龙公司承担14350元;鉴定差旅费22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来祥承担935元、由上诉人天龙公司承担1345元;鉴定人员差旅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来祥承担。上诉人天龙公司缴纳上诉费22800元,由上诉人天龙公司承担;上诉人刘某某缴纳上诉费1289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5160元,由上诉人天龙公司承担7733元。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韩国斌
审判员:金爱武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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