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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付来祥、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梅江新村。法定代表人:王景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来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该公司总经理。

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付来祥对佳木斯市长安家园小区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承担修复义务;2.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佳木斯市长安家园工程土建、水暖等项目。被告一建公司在工程施工至地上五层时与原告产生纠纷,双方终止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由原告完成。2012年2月3日,佳木斯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佳木斯市长安家园工程下达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认定该工程结构实体钢架保护层厚度不合格,地下室底板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原告委托佳木斯三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主体结构进行检测,检测认定该工程板类构件、梁类构件均不合格。原告认为,该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是被告一建公司施工造成的,被告一建公司称该工程系被告刘某某、付来祥借用其工程资质进行施工的。原告现要求被告刘某某、付来祥对佳木斯市长安家园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刘某某辩称,佳木斯市长安家园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即开始销售,如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已将建成的房屋销售,其已不享有该工程的任何权益,应由购房人向被告主张相关权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佳木斯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在佳木斯市长安家园房屋销售后出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该行为已超出其职权范围。原告单方聘请佳木斯三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备公正性。付来祥未做答辩意见。一建公司未做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2)黑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21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天龙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1.(2010)佳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擅自对该合同第八页的补充条款内容进行了更改,该部分与其保存的合同相关内容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主体结构检测报告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检测,无法保证检测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依据确定工程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认为佳木斯市长安家园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佳木斯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无权作出相关整改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知单加盖有佳木斯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应以其持有的合同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付来祥借用被告一建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定。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房产契税完税证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佳木斯市商品房专用结算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对黑中力鉴字(2012)第1014-1意见书的调整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主张关于维修费用的请求,该鉴定结论经鉴定机构五次调整,该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更,在施工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相应方案后,依据该方案进行施工,但力得尔鉴定公司并没有设计单位的资质,也未委托有关单位对变动的需要修复的工程提供设计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建筑学的要求。鉴定机构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也自认该鉴定意见仅是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内页作出的,鉴定时没有收到原告单位提供的加固设计图纸。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某、付来祥借用被告一建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并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施工原告开发的佳木斯市长安家园工程土建、水暖等项目,被告刘某某、付来祥共同施工至该工程地上五层完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佳木斯市长安家园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含五层)工程主体结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黑中力鉴字(2012)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佳木斯市长安家园工程实物现状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地下室基础底板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地下室外墙体存在渗漏现象,其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2.部分框架结构(梁、板、柱、阳台板)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其工程质量等级不合格;3.地下车库外墙构造厚度及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其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后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佳木斯市长安家园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至五层工程主体结构修复费用,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司法鉴定。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黑中力鉴字(2012)第1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付来祥、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来祥、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付来祥借用被告一建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地下一层至地上一层至五层工程主体结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认定部分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付来祥对主体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一建公司借用其建筑企业资质给被告刘某某、付来祥施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建公司应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付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佳木斯市长安家园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黑中力鉴字(2012)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二、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付来祥应承担的上述修复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90000元(原告委托)、鉴定差旅费4280元由被告刘某某、付来祥共同承担。鉴定费35000元(被告委托),由原告承担17500元、被告刘某某、付来祥共同承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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