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丰街10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杭州雅笛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黑龙江航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天龙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宝清远东义乌商业街商铺认购书》(以下简称《商铺认购书》)的形成系由于天龙公司委托杭州雅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笛公司)对其开发的商铺进行代理销售而产生,在该过程中王某某作为雅笛公司的总经理全权处理该项目的各项事宜,包括王某某代表雅笛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关于宝清义乌商业街招商、商铺销售提成协议》(以下简称《销售提成协议》)。待雅笛公司完成约定义务后天龙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提成款,雅笛公司为确保其完成任务后能得到该100万元提成款,要求天龙公司与其签订《商铺认购书》,同时还要求在未给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为其出具购房收据,以此作为取得提成款的担保。该五套认购商铺与双方签订的《销售提成协议》中所涉及的为雅笛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5套商铺相吻合,因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由于雅笛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亦无权向天龙公司主张该5套商铺。王某某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购买商铺系适格主体,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被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缴纳了购房款并向法院出具了现金收据、商铺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双倍返还购房款2043226元,并给付租金542061元,总计25852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书》三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宝清远东义乌商业街(现更名为天龙购物广场)南区00-160(建筑面积90.8平方米,单价3498/平方米)、00-159(建筑面积90.8平方米,单价3498/平方米),东区01-1021(建筑面积86.68平方米,单价4698/平方米)、01-1023(建筑面积86.68平方米,单价4698/平方米)4个商铺。认购书签订后,依双方约定被告扣除第应一年返租金8%及优惠2%后共收取原告4个商铺总价款938212元,并为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三份。认购书中双方约定,商铺产权归购买方所有,经营权由宝清义乌商业街统一管理;同时约定,认购方与出售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同时须与宝清远东义乌商业街签订商铺返租或经营管理合同;并设特别约定条款:该商铺同意办理更名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签订认购书后,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亦未签订商铺返租或经营管理合同。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买卖的方式将上述4个商铺出卖给自然人王景富同时办理了房屋所权转移登记。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宝清远东义乌商业街南区商铺00-159号、00-160号、东区商铺01-1021号、01-1023号《商铺认购书》;二、被告天龙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已支付的购商铺款938212元,并承担已支付购商铺款一倍的赔偿金938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天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天龙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供的《商铺认购书》是抵顶雅笛公司为其销售商铺的提成款所签订,被上诉人王某某是代表雅笛公司签名,不是其真实购买房屋,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供房款收款收据,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上诉人天龙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天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再审查明,2006年10月8日,天龙公司与雅笛公司签订《宝清县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商业街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内容相同,雅笛公司负责为天龙公司开发的商铺做营销策划,王某某作为雅笛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其中一份合同加盖雅笛公司公章,另一份合同未加盖雅笛公司公章;2006年11月12日,天龙公司与雅笛公司签订《关于宝清义乌商业街招商管理的协议书》,王某某作为雅笛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加盖了雅笛公司的公章;2007年9月27日,王某某代表雅笛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此协议书是《宝清县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商业街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王某某作为雅笛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未加盖雅笛公司公章;2007年10月31日,王某某代表雅笛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关于宝清远东义乌商业街招商、商铺销售提成协议》(即前述《销售提成协议》),王某某作为雅笛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中签字,未加盖雅笛公司公章,约定以东区商铺01-1021、01-1023,南区商铺00-159、00-160、01-1123五户商铺抵偿提成款;同日,天龙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三份《商铺认购书》,出售方为天龙公司,认购方为王某某,认购商铺为宝清县远东义乌商业街南区00-159号商铺、南区00-160号商铺、东区01-1021号商铺、东区01-1023号商铺,天龙公司于同日为王某某出具现金收据三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3万余元。再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表示购房款来源是其在购房之前从浙江的家中带到宝清县××100万元现金,家中的100万元现金不是在银行提取,称其因经商家里经常存有现金;从浙江带现金的目的是看好宝清县房地产市场,准备购买宝清县一百商服房屋,后未购买,遂将现金装于黑色塑料袋中,存放于其在宝清县××一老乡合租的出租屋内(其在二审陈述将现金存放于车辆后备箱内);其代表雅笛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销售提成协议》后,由于雅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天龙公司不同意马上办理抵提成款的商铺房屋的产权登记而不同意签订《销售提成协议》,其本人当即决定自己购买该五户商铺其中的四户,并于当天下午步行回到宝清县的出租屋取100万元现金,与天龙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书》,交付938212元房款,天龙公司为其出具了现金收据。天龙公司对于王某某主张的4户商铺与《销售提成协议》中所涉5户商铺的数量差异问题,称当时王某某代表雅笛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是5户商铺的认购书,其中1户商铺已经被王某某变卖后抵做销售提成款。王某某对此未作解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天龙公司要求返还购商铺款。现天龙公司与王某某对销售提成款的结算情况说法不一。
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黑05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黑民申12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龙及吴春鹏、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王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王某某与天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代表雅笛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了若干份合同,包括《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招商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销售提成协议》等,其中有加盖雅笛公司公章,也有未加盖雅笛公司公章的情形。对此,雅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已授权王某某全权处理雅笛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的各项事务。故王某某代表雅笛公司签订的《销售提成协议》中约定了案涉商铺的房屋用以抵付提成款,王某某又主张于同日以个人名义与天龙公司签订《商铺认购书》,其对于同日签订两份内容截然不同的合同,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王某某陈述所交大额房款的来源不明,其主张与天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应当认定王某某代表雅笛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销售提成协议》与王某某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书》有内在的联系,王某某签订《商铺认购书》的行为系代表雅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黑05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及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1元,退还王某某13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2元,退还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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