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反诉被告),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负责人:张吉春,男,1984年1月2日,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反诉被告)与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负责人张吉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药款2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购买垦杰、油软、精广虎等农药,总价款363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800元,尚欠余款2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陈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农药存在瑕疵,使用后没有效果,导致被告的农田遭受严重的草荒,粮食减产。被告及时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带人到现场查看时主动带来农药给被告使用,还是没有效果。原告觉得理亏,当时提出剩余的货款不要了,被告的损失原告也不承担,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等秋收收割结束后,原告才提起诉讼。
陈某某反诉诉称: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请求判令免除反诉原告的给付农药款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系购销关系。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购买农药,但是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的农药有瑕疵,使用后没有效果,导致反诉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遭受严重的草荒,粮食减产,致使反诉原告不得以雇人铲地发生人工费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和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药登记证(复印件)三张、全国工业农业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6月16日销货清单中原告自行填写了1500元农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销货清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王永刚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永刚的证言陈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十三张、询问笔录五份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体现被告证明问题;询问笔录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二位证人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处购药,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证明雇人铲地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雇佣多少人铲地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购买垦杰、油软、精广虎等农药,总价款238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800元,尚欠余款150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价值12500元农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购买农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所销售的农药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拖欠的农药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农药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所销售的农药的用法及用量为原告计算,被告提供的两位同期购药的证人也能证实按照原告所计算的农药使用量喷洒后,农药并未产生预期的效果,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致使被告雇佣了大量人工进行铲地,该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对此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损失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结合案件的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被告雇人铲地费用为39760元(45人×10元小时×12小时×7天+280元天×7天),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70%责任,即27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反诉被告)农药款27500元;
二、原告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雇工铲地费用27832元;
三、驳回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佳木斯天某农资经销中心吉某某农乐农资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XX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