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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天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天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顾继雨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
李军民

原告佳木斯天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330962-3,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模范路16号(松江乡模范村)。
法定代表人于恩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继雨,佳木斯天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00435-3,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314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佳木斯天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天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继雨、夏金华及被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业务都是执行本合同第一条,订单方式含传真、合同文本、录音电话等,而三月份以后发到被告处的纸箱无上述订购方式;合同第四条第二款验收方式需被告相关人员及原告送货业务员共同验收,而三月份以后送到的纸箱无验收单。
证据二、入库单复印件三份。证明2016年3月7日、23日、27日,原告分三次送来的纸箱是原告强行送到的,因被告已经正式通知原告,在原告起诉状中原告已经描述了被告经营不善出现了问题,还执意往被告处送纸箱。
证据三、2016年3月23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是三月份以后与被告发生的业务,此发票金额被告不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业务已经由被告领导签字、入库并计入被告账目之中,证明被告对该笔业务是认可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并未接到被告的通知,证据二证明不了被告所说的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送货单已经由被告单位签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均是被告的辩解,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物(纸箱),合同履行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提供纸箱总价值137586.7元,被告已经给付了18258.23元,还拖欠119328.4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纸箱的数量及价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只应给付96367.87元,不应支付2016年3月发生的三笔业务的价款22960.60元,因为双方没有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9328.47元,并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将货物清点入库后未支付货物的对价构成违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入库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对数量及价款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原告依据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规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9328.47元。被告按照年利率6.52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货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及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业务都是执行本合同第一条,订单方式含传真、合同文本、录音电话等,而三月份以后发到被告处的纸箱无上述订购方式;合同第四条第二款验收方式需被告相关人员及原告送货业务员共同验收,而三月份以后送到的纸箱无验收单。
证据二、入库单复印件三份。证明2016年3月7日、23日、27日,原告分三次送来的纸箱是原告强行送到的,因被告已经正式通知原告,在原告起诉状中原告已经描述了被告经营不善出现了问题,还执意往被告处送纸箱。
证据三、2016年3月23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是三月份以后与被告发生的业务,此发票金额被告不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业务已经由被告领导签字、入库并计入被告账目之中,证明被告对该笔业务是认可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并未接到被告的通知,证据二证明不了被告所说的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送货单已经由被告单位签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均是被告的辩解,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物(纸箱),合同履行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提供纸箱总价值137586.7元,被告已经给付了18258.23元,还拖欠119328.4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纸箱的数量及价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只应给付96367.87元,不应支付2016年3月发生的三笔业务的价款22960.60元,因为双方没有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9328.47元,并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将货物清点入库后未支付货物的对价构成违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入库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对数量及价款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原告依据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规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9328.47元。被告按照年利率6.52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货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及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宇录

书记员:王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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