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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某某、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700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仰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三连村。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未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之间不存在工程款问题,仅是人工费,上诉人已经把人工费全部付清。
韩某某辩称,佳市信访办组织召开的信访联席会确认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韩某某50余万元人工费,由上诉人先支付30万元,余款由被上诉人韩某某通过清欠或司法途径解决。上诉人支付30万元后,拒绝支付余款;一审开庭时,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拒绝出庭。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7月1日,被告天润建筑公司将佳木斯天润国际农机博览中心K区楼房的所有钢筋工程以包人工费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5款规定,基础完工按90%结算;一、二层顶板浇筑完毕后,按实际面积90%结算;钢筋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剩余人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依约按期施工完毕,被告天润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后对钢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685520元。被告天润建筑公司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月陆续给付工程款1484575元,余款2009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建筑公司下设的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K区库房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佳木斯天润国际农机博览中心K区楼房的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筋工程,均由原告以包人工费的方式承担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施工完毕。2013年7月23日,被告天润建筑公司下设的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K区库房工程项目部向单项承包人及51名工人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将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天润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万征出具工程量计算表,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685520元,已付工程款1176460元,罚款6000元,丢雨衣275元,弯曲机1840元,尚欠工程款500945元。2014年1月26日,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决定由施工单位向钢筋工程施工工人支付工资300000元,此款需在2014年1月27日13时前到位。2014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天润建筑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钢筋项目工人工资300000元。另查明,佳木斯天润国际农机博览中心项目总发包方为被告天润农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润建筑公司将佳木斯天润国际农机博览中心K区楼房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筋工程的人工费分包给原告,原告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润农机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天润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万征出具工程量计算表,确认被告天润建筑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500945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天润建筑公司给付的钢筋工程工人工资300000元后,向其出具收条。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信访联席会议纪要:施工单位向钢筋支付30万元,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如有不足由单项承包人垫付。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后,余款通过清欠或司法途径解决。会议纪要与收条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收到30万元后并未放弃工程余款的请求权。判决:一、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0094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945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高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劳动监察部门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
证据二、杨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劳动监察部门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被上诉人韩某某认为二证人陈述与会议纪要不一致,会议纪要内容是由上诉人先支付一部分,被上诉人韩某某垫付其它款项,然后再由上诉人清偿。
证据三、证人高某出庭证实:2013年农民工到我处投诉,经佳木斯市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由施工单位先行给付农民工工资75万,不足部分由单项承包人自行解决,我局监督75万元的发放工作。
证据四、证人杨某出庭证实:2013年7-8月份被上诉人下属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我局按正常法律程序调查处理。2014年春节前,在政府部门召开了一个协调会,会议决定:由施工单位支付工人工资75万元,剩余不足的部分由单项包工头支付。被上诉人韩某某认为两位证人证实的事实不全面,上诉人仅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韩某某垫付。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证人未出庭,被上诉人未质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四,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不具备建筑施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韩某某施工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其参照合同原价款向上诉人天润建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计算表及还款计划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韩某某人工费500945元。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通过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给付工人工资300000元。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及具体经办人均证实:上访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余款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韩某某并未放弃对余款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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