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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木斯鼎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万仰东
佳木斯市鼎翔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
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700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仰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鼎翔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电业局农场(长青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鼎翔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郊区法院”)〔2014〕郊民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朋、万仰东,被上诉人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鼎翔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所属的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K区库房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购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天润公司,乙方为鼎翔公司。
乙方向甲方提供空心砖、多孔砖及标砖,同时约定价格。
砖款结清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前。
如甲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期间履行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砖款的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
合同上乙方处加盖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K区库房工程项目部公章,有项目经理万征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砖至工地,被告所属项目部于2013年8月2日、8月15日分两笔向原告给付砖款500000元,现尚欠1236258元没有给付。
被告天润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该案件,金额为1235758.50元及利息。
郊区法院已经受理,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发包单位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尚拖欠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K区库房项目部应付工程款项。
请求法院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裁定停止支付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4日,被上诉人鼎翔公司与上诉人天润公司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K区库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购砖合同,双方约订购砖规格及数量、单价、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
上诉人天润公司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K区库房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上诉人下设的一个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主体正确。
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按约为上诉人送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据入库单814份作为结算票据,总货款额1736258元,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质认无误。
减去上诉人已付货款500000元和缺少819块多孔砖折款499.50元,上诉人尚欠货款1235758.50元及利息。
虽然双方在购砖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甲方(指天润公司)砖款的百分之五十付现金另百分之五十砖款换房抵帐,砖款结清时间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之前”。
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6月12日、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分别两次书面向郊区法院申请,对拖欠货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只是请求郊区法院将上诉人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K区库房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站前支行,账号为×××在2000000元额度内予以冻结,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的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郊区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时未出庭,但是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出抗辩和申请诉讼保全,一审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砖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922元,由上诉人天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4日,被上诉人鼎翔公司与上诉人天润公司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K区库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购砖合同,双方约订购砖规格及数量、单价、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
上诉人天润公司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K区库房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上诉人下设的一个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主体正确。
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按约为上诉人送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据入库单814份作为结算票据,总货款额1736258元,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质认无误。
减去上诉人已付货款500000元和缺少819块多孔砖折款499.50元,上诉人尚欠货款1235758.50元及利息。
虽然双方在购砖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甲方(指天润公司)砖款的百分之五十付现金另百分之五十砖款换房抵帐,砖款结清时间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之前”。
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6月12日、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分别两次书面向郊区法院申请,对拖欠货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只是请求郊区法院将上诉人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K区库房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站前支行,账号为×××在2000000元额度内予以冻结,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的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郊区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时未出庭,但是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出抗辩和申请诉讼保全,一审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砖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922元,由上诉人天润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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