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庞学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修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加玉,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河乡兴平村居民,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于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修利、金加玉、被告董某某、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打桩基础工程款45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董某某挂靠黑龙江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饶河百汇国际城市综合体工程。4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为饶河百汇国际城市综合体做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21日,董某某出资20000000元在饶河县注册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董事长。随即工程开发主体由黑龙江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没有变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将工程桩基施工完毕。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董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桩基工程施工款4450000元和78000元的欠据各一张,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2016年7月8日被告董某某将公司股权60%转让给于龙,同时将公司法人变更为于龙。���到黑龙江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以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董某某辩称,对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无异议,但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应按照图纸施工量乘以每立方米1220元,扣除我为原告提供的钢筋、水泥材料款,剩余的是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主体错误,原告与百汇公司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原告提供的桩基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该工程的商砼、钢筋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冲减。所以,原告以董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百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董某某挂靠在黑龙江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饶河镇开发饶河百汇国际城市综合体工程。2014年4月10日,被告董某某以黑龙江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佳木斯大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饶河百汇国际城市综合体;工程地点:饶河县新阳街东侧;工程内容: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直径40mm桩基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本工程基础桩施工单位为每立方米1220元(不含税费),以图纸计算工程量,工程量=(1+0.08)×图纸工程量,如图纸出现部分变更,以现场签证为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为开发此工程,在饶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2016年7月8日,被告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于龙,公司法人变更为于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4450000元和78000元的欠据两份,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书内容为“饶河县百汇工地1、2、3、4号楼桩基础工程结算单,总价8352632元,扣除材料款3763601元,扣除已付款150000元,结余4439031元,小钩机56小时×200元=11200元,甲方购买床5个600元,余款总计445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250000元,7月30日还200000元,10月1日还1000000元,12月30日还1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还20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董某某与赵修利、李春龙又达成还款协议,承诺2016年12月13日前给付原告450000元工程款,但此款至今未给付。诉讼中,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桩基础工程量提出异议,要求���饶河百汇综合体工程的桩基础部分的工程量、所用商砼量、所用钢筋量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随机抽选的鉴定机构黑龙江中和力德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但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黑龙江中和力德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内缴纳鉴定费用,黑龙江中和力德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此鉴定委托予以退回。另查明,佳木斯市大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受公司委托进行工业与民用建筑,吊装运输,塔吊租赁,桩基础施工。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百汇综合体一期工程,与董某某以黑龙江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佳木斯市大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的工程为同一工程。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以黑龙江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佳木斯大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被告董某某注册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是开发百汇综合体一期工程,双方虽未变更合同,但原告在此工地实际施工且已施工完毕,被告董某某对此工程已验收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4450000元和78000元的欠据及还款计划,被告董某某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系其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所欠工程款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限期内补缴诉讼费用,故本院对于此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黑龙江百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已给付工程款220000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董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对原告后追加70000元入场费,且两张收据均在被告董某某出具欠据前,故本院对此认定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150000元工程款。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饶河百汇综合体工程的桩基础部分的工程量、所用商砼量、所用钢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鉴定中心限期内缴纳鉴定费用,黑龙江中和力德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此鉴定委托予以退回,其后果由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5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4元,由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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