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大恒伟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某。
佳木斯大恒伟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长安路与长青街交口处佳里中心19号门市房中迁出;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686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解除合同后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按日租金1.6元/米的标准,从2016年7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392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13元(包括一年免租期租金53707元;欠付租金滞纳金2506元,以一层年租金3580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5月7日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止);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长安路与长青街交口处、面积为122.62平方米的佳里中心19号门市房(包括两层,一、二楼面积相等,均为61.3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租金标准为1元/平方米/天(总体承租一、二两层楼;仅租赁第一层的日租金标准为1.6元/平方米/天),租金按年计算并提前十天交纳。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须按日千分之一租金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视为被告违约退租房屋。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须按原租金标准向甲方补交免租期的全额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标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用于茶叶经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等原因,被告向原告请求租赁第一层,退租第二层房屋,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22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并退还被告15000元装修款和9000元房租。之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2016年5月7日没能依约支付下一年房租,在原告向被告催收房租无果后,于2016年7月17日依约解除了双方租赁合同,并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占用着标的房屋,拒绝迁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徐某辩称,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租赁面积是122.62平方米,是一、二两层。2015年8月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欲使用被告承租的房屋二层,双方经口头协商,原告同意退还被告租金24000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新的签订合同文本,但其中的内容与双方口头协商不一致,原告擅自提高了租金的标准,被告表示不能接受,因此,双方就租金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因此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违背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提高租金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2016年7月末至12月末,原告对该房屋采取了停水停电的措施,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经营,在此期间的租金被告拒绝支付。由于原告停水停电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与长青街交口处、面积为122.62平方米的佳里中心19号门市(两层,一、二楼面积相等),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日租金标准为1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用于茶叶经营,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口头约定:被告放弃对诉争19号门市二楼的租赁,仅承租一楼建筑面积61.31平方米门市,按原租赁合同标准向原告交纳房租,原告返还被告房屋租金及装修损失24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拟定新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新的合同条款,要求被告2016年至2017年交纳房租45000元、被告2017年至2018年交纳房租50000元、被告2018年至2019年交纳房租55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30日,原告两次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腾出诉争门市。另查明,被告2014年至2015年按合同约定未交纳房租,2015年至2016年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43616元,2016年5月17日起未再交纳房租,并占有、使用诉争门市。
原告佳木斯大恒伟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大恒伟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议变更租赁门市的使用面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合同变更后,在签订新的合同时,原告单方要求在减少面积的情况下增加租金,被告对其要求增加租金的请求可以行使抗辩权,对抗原告要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增加租金。因被告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增加租金的请求权享有抗辩权,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情形,且被告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以被告迟延给付租金为由请求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有效应继续履行。房屋租金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预定不明确,故被告应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单价向原告交付租金。综上所述,被告应按日租金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被告承租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与长青街交口处,建筑面积为61.31平方米的佳里中心19号门市的租赁费,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佳木斯大恒伟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与被告徐某解除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佳里中心19号门市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徐某按日租金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佳木斯大恒伟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与长青街交口处,建筑面积为61.31平方米,佳里中心19号门市租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三、驳回原告佳木斯大恒伟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佳木斯大恒伟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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