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佳木斯大学,住所地佳木斯市学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邱洪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该校职工。
被告(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佳木斯大学与被告(原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2003年开始至今连续存在每日延长加班、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自仲裁裁决之日之前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的证据。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加班费及补发工资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在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保险费,其保险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佳木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原告)王某某2013年7月1日至9月7日期间工资3230元;
二、原告(被告)佳木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原告)王某某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加班费82330.23元;
三、原告(被告)佳木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原告)王某某2003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原告应承担部分,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佳木斯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宋 建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书记员:徐秀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支付宝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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